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該支票係連同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共二十二張,均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始經上訴人察覺遺失,而就系爭支票部分原本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因該日適逢週六,乃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至其餘支票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掛失止付。另因系爭支票上有訴外人 黃俊佳 背書,而黃俊佳本與上訴人認識,加以上訴人一時想不起遺失之處所,始先以訴外人黃俊佳涉侵占等罪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訴外人黃俊佳經檢察官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甚至業已其涉嫌竊盜發布通緝,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即顯有重大之疑問。
(二)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在未經黃俊佳到庭 陳明 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去處,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是否確實經其背書轉付被上訴人作為抵付其結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前,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合法而無惡意,且係屬以相當對價取得。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黃俊佳因積欠其債務,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以為部分之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黃俊佳間之債務是否真正且已理清,及系爭支票是否由其交付被上訴人或由 林瑞菊 交付,原審均未查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黃俊佳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係直接從黃俊佳處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據。又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黃俊佳認識,但並無深交,反而被上訴人與黃俊佳係摯友始有金錢往來,則原審僅以上訴人提出黃俊佳結欠債務出具之借據、本票等文件,即片面認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俊佳所交付,並親自背書轉讓以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並非惡意且係有對價取得云云,顯有證據不備之違誤。又茍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黃俊佳取得系爭支票,因黃俊佳目前在大陸地區,仍能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即可請黃俊佳返台說明以明真相,又如非黃俊佳所交付,被上訴人即應說明係何人以何原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佳結識多年,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俊佳所交付,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係明知由黃俊佳竊盜或侵占,則其為享有票據上權利,因而串通黃俊佳交付予以提示,以達求償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亦涉有共同侵占嫌疑,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等情。
(四)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認昔日與訴外人黃俊佳有金錢往來,黃俊佳並簽立借據、本票等以為借款之憑證等情,則其對黃俊佳之筆跡應瞭若指掌,惟查其在原審所提之借據及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有關黃俊佳之簽名顯然不符,亦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黃俊佳所簽,應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囑使他人偽簽黃俊佳姓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黃俊佳所交付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俊佳所交付,在交付時即已有林瑞菊之背書,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就取得該支票,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委託所立帳銀行代收,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黃俊佳於八十九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計一百八十六萬元,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茶葉,而均未歸還,被上訴人曾對黃俊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亦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九0、三三三九一號),而黃俊佳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證明書,其後黃俊佳僅陸續歸還三十五萬元,其餘均未按照約定清償,嗣黃俊佳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系爭支票,以供返還前開積欠之部分欠款,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收回黃俊佳所積欠之部分款項,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有相當對價。至黃俊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借據,係其本人所寫,而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黃俊佳親簽,兩相對照之字跡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並非黃俊佳筆跡情事。
(二)被上訴人雖不認識林瑞菊亦不知林瑞菊如何背書,但因背書者不只林瑞菊還有黃俊佳,且被上訴人有詢問黃俊佳,其表示林瑞菊為其阿姨,又被上訴人前曾對黃俊佳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後雙方有和解,而黃俊佳確實也有為部分清償,故未對黃俊佳所為林瑞菊係其阿姨陳述為進一步之質疑。
(三)另查上訴人先係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俊佳拾獲,嗣又改稱黃俊佳係自其所有之汽車內竊走系爭支票,並以黃俊佳涉有竊盜嫌疑偵辦中云云,前後已有不符;且無論如何,目前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黃俊佳自上訴人之汽車內拿走,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中下旬遺失或失竊系爭支票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四)又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因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免除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請求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
三、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而提起上訴,參諸前述,自無民事訴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另被告黃俊佳,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黃俊佳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又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債務人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縱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票據債務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係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連同其所有之支票共二十二張一起遺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始察覺,而就系爭支票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因該日適逢週六,乃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查上訴人固有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而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後,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三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期間即本院尚未為除權判決前即申報權利,則基於前述,上訴人除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外,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查上訴人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遺失,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掛失,至上訴人主張同時遺失之其餘二十餘張支票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掛失,所記載遺失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等情,有掛失止付通知書三份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按;又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委託其所立帳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系爭支票等情,亦有代收票據記錄簿節本一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既係連同系爭支票同時多張支票遺失,何以分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始辦理掛失?何以就同時遺失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日期前後相差達十日?又既然遺失之支票總計二十餘張,且系爭支票甚至業已填妥金額等項,何以在遺失後未立即發覺?於察覺後又何以未立即辦理掛失?前後二次掛失所記載之遺失日期又何以不同?另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將系爭支票辦理託收,上訴人又豈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遺失系爭支票?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是否果如其所述係將系爭支票遺失,亦非無疑義。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委託立帳之銀行代收,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期日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前,而上訴人係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理掛失止付,亦即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期日,顯係在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支票已遺失,而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遺失,而支票上因有訴外人黃俊佳背書,即先對訴外人黃俊佳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該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訴外人黃俊佳並因涉嫌竊盜被通緝,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能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對訴外人黃俊佳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黃俊佳經傳拘無著,而被發布通緝在案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他字第四八四號、發查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八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惟訴外人黃俊佳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傳拘無著,惟認仍應待其到庭說明後始確認上訴人指訴情事是否屬實,因而呈報通緝,待其到案後再續行偵辦等情,亦有承辦該案檢察官之簽呈一份在卷可按,則訴外人黃俊佳究竟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因侵占或竊盜等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況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另背書人林瑞菊於上訴人告訴黃俊佳侵占案件中,亦陳稱訴外人黃俊佳帶上訴人至其任職之銀行,由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支票共計三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其調借六十萬元,惟因其僅調得二十萬元,因而留下其中一張支票,另二張(包含系爭支票)則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則由林瑞菊之前開陳述,亦無從當然認系爭支票係由黃俊佳侵占或竊盜。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自黃俊佳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佳結識多年,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俊佳所交付,然上訴人明知該支票係由黃俊佳竊盜或侵占,則其串通黃俊佳交付予以提示,亦涉有共同侵占等嫌疑,其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黃俊佳係因侵權行為而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黃俊佳共同侵占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侵占或竊盜嫌疑,因而處分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黃俊佳出具之借據與系爭支票上黃俊佳背書之簽名不符,足見係由被上訴人擅自簽署或囑使他人偽簽黃俊佳姓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黃俊佳在其面前親自背書等情。查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俊佳侵占或竊盜,且由林瑞菊前開陳述,黃俊佳甚至有帶同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為調現,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俊佳所交付,除系爭支票是否確為黃俊佳所侵占或竊盜有所不同外,則上訴人既然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黃俊佳取得占有,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係自黃俊佳處取得系爭支票,兩相對照係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既由訴外人黃俊佳處取得系爭支票,又何以要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自行或囑請他人簽署黃俊佳姓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次查訴外人黃俊佳平日之簽名筆跡有數種形式,此觀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黃俊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該案件由黃俊佳出具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金額四十一萬元借據、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所背書之面額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支票,另黃俊佳出具給訴外人 陳正堂 之金額五十萬元收據、黃俊佳在該案件接受訊問之訊問筆錄等,均有黃俊佳之簽名,而其上各筆跡,有相符者,亦有未盡相符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足見黃俊佳平日簽名之筆跡並不穩定,惟查黃俊佳於前開各項文書之簽名,其中如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簽名,無論字型、筆順、運筆方式等,以肉眼觀之,均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相符,審前開訊問筆錄係黃俊佳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所親自簽署,自屬真正,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上黃俊佳簽名經比對結果既然相符,亦足見系爭支票上黃俊佳之背書簽名為真正自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另有訴外人林瑞菊之背書,而當黃俊佳告知林瑞菊係其阿姨時,何以被上訴人均未加質疑云云;惟按票據乃流通證券,取得支票者所得注意者於受領時僅為該支票是否業經掛失止付,並無從查明其他背書人與轉讓票據者之關係,否則如課以每個取得支票之人在受領支票前均負有查詢其他背書人之義務,將與票據之流通性有違;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林瑞菊,亦不知林瑞菊如何在系爭支票背書,其曾詢問黃俊佳,黃俊佳表示林瑞菊為其阿姨等情,則無論實情如何,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要求轉讓票據之黃俊佳背書,另亦查得該支票當時並未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則被上訴人因而收下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無從以被上訴人未進一步對黃俊佳所述林瑞菊為其阿姨乙節有所質疑,而認其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始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查被上訴人曾因黃俊佳陸續積欠其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相關債權憑證,而黃俊佳於該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借款總額及歷次借款經過,均加以承認,嗣黃俊佳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歸還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則按月攤還等情,業據本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六六0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詐欺偵查卷查核屬實;次查訴外人黃俊佳於前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據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乃又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九0、三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查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黃俊佳與其和解後僅陸續歸還三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系爭支票,以供返還前開積欠之部分欠款等情,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雖質疑茍黃俊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返還前開積欠之部分欠款,何以被上訴人在其後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加以扣除此部分金額或為此部分之說明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九十年促字第三三三九0、三三三九一號)時,雖已收到系爭支票,然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結果並未兌現,已如前述;且因支付命令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意旨即明),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而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提出系爭支票及說明,經核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應待黃俊佳親自到庭以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惟查縱系爭票為黃俊佳所侵占或竊盜而經黃俊佳到庭證明屬實,亦無從進而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基於前述,黃俊佳前因積欠被上訴人諸多借款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嗣黃俊佳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後黃俊佳又未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則即令黃俊佳與被上訴人原有交情,雙方之信任基礎亦失,從而亦無任何理由認被上訴人有與黃俊佳共謀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動機,亦即縱黃俊佳到庭,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基於前述各節,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事,是本院認本件亦無待黃俊佳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又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黃俊佳侵占或竊取之事實,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應基於發票人地位,而與背書人黃俊佳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俊佳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與背書人黃俊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