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丁○○被告龍明貨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訴訟代理人乙○○住台東送達代收人 蔡秀雯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明公司)為聯結車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運送被告龍明公司所交運之貨物,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交流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高速疾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聯結車過失撞及站於外側車道內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送醫急救,並自費支出醫藥費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計七月以每月十萬元計算合計七十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此傷害,雖經手術迄今尚未復原,常受頭疼之後遺症所苦,且依醫生囑咐二年內須常至醫院復健,處處須他人協助,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丁○○為被告龍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東南工專畢業,任三商美邦人壽經理、月入十萬元以上,自有房屋一棟,惟尚貸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已婚,須扶養二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敏盛醫院救護車收據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九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請假單六紙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事故過程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其係受僱被告龍明公司,平日工作係受被告龍明公司調度,每月薪水亦係向被告龍明公司領取,肇事當日係載運被告龍明公司交運之貨物。
丙、被告龍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而受其指揮調度,惟係第三人 楊健龍 購車後,因受限法規而靠行被告龍明公司營運,並約定一切責任由第三人楊健龍自負其責,被告龍明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不應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責。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受僱於被告龍明公司為聯結車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運送被告龍明公司所交運之貨物,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交流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高速疾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聯結車過失撞及站於外側車道內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送醫急救,並自費支出醫藥費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計七月以每月十萬元計算合計七十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此傷害,雖經手術迄今尚未復原,常受頭疼之後遺症所苦,且依醫生囑咐二年內須常至醫院復健,處處須他人協助,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等情,被告丁○○則以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龍明公司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惟係第三人楊健龍購車後,因受限法規而靠行被告龍明公司營運而受其指揮調度,並約定一切責任由第三人楊健龍自負,被告龍明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丁○○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自費支出醫藥費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計七月以每月十萬元計算合計七十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敏盛醫院救護車收據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九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請假單六紙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收據三紙為憑,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為證。被告龍明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亦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賠償原告因傷所受損害。原告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得請求金額依前所述計有自費支出醫藥費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七十萬元之工作收入之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既因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龍明公司視同自認,而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一百五十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金額依前所述計有自費支出醫藥費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七十萬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龍明公司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固係因被告丁○○在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高速疾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聯結車過失撞及站於外側車道內之原告。然,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停留,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任意停留,以免阻礙交通,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過失站立於供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內,致為被告丁○○所駕車輛撞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為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法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從寬解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含在內。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脫法行為。但就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縱借與人與借用人間另有約定,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龍明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對被告丁○○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雖為被告龍明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惟係第三人楊健龍購車後,因受限法規而靠行被告龍明公司營運而受其指揮調度,並約定一切責任由第三人楊健龍自負,被告龍明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不應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丁○○所駕肇事車輛既登記為被告龍明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被告龍明公司名稱,另據被告丁○○陳述肇事當日係載運被告龍明公司所交運之貨物,其係受僱被告龍明公司,平日工作亦受被告龍明公司調度,每月薪水亦係向被告龍明公司領取等情,縱被告龍明公司所辯肇事車輛係第三人楊健龍購車後靠行被告龍明公司營運一事,有被告龍明公司所提出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龍明公司既將其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脫法行為。但就營業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執行職務行為之外觀,被告龍明公司與被告丁○○間具有選任之關係,縱被告龍明公司與借用名義營運之第三人楊健龍間另有約定,借與名義之被告龍明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依前說明,被告龍明公司就被告丁○○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既為前揭規定之僱用人,被告龍明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龍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