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於最末增列「並造成 邱輝全 受有頭部、右上臂、左兄廓多處瘀傷之身體傷害」之文字。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對於他被告犯罪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輝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證人曾 源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而有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之行使,自屬包含於妨害動自由之相同犯意中。亦即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容有違誤。核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係為追討告訴人邱輝全積欠其久遠之債務,因邱輝全始終置之不理,不得已始委託證人 曾源田 出面代為索討,被告甲○○係因受曾源田相邀,始助勢出面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出手傷人之犯罪手段及結果,被告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之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年所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球徒刑八年三月,雖經假釋,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刑案經判決確定而經撤銷該假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執行殘刑,其間復因前另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又因再另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定執行刑一年二月,再接續執行,執行中復經假釋,又再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迄今未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前所犯傷害致死罪之徒刑,因混同其後所應執行之刑,依法仍屬未執行完畢,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人認甲○○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亦容有違誤,惟甲○○形式上仍不符緩刑要件,均附此敘明。再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自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以促被告乙○○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緩刑之宣告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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