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好望角KTV視聽歌唱場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第七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四十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四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添加自來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處血管之方式,以及以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一一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驗餘總淨重二‧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厝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其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出)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第三四二號卷第三頁、毒偵字第六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並有在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查扣之白色粉末十二包、注射針筒二支及白色晶體物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可佐,上開白色粉末十二包及晶體物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一點四八、純質淨重0.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一.四一公克,取0.一二公克鑑驗,驗餘一.二九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四七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第七七四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毒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四
十、四十一頁)。上訴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見毒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採尿回溯前一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採尿回溯前一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外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份事實與起訴經判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一級毒品部分)、八月(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說明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二‧四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乃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據上訴人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