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韓國涮烤屋」,甲○○則為25號2樓住戶,二人間為了店面懸掛招牌一事,相處不睦。民國92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甲○○偕其母 張淑真 及其弟 朱容平 行經正在營業之乙○○所經營之上揭「韓國涮烤屋」,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在該店門口以言語指摘:「非法營業,非法營業,小心,吃了拉肚子」及進入店內以言語指摘「店家非法、無照營業、吃了會拉肚子,吃了會死人,要客人趕快離開。」等語足以毀損乙○○經營該店之名譽,嗣因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該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該處,只是與母親及弟弟一同去向乙○○抗議其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懸掛店面招牌,並沒有講吃了會死人,亦無叫客人離開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當初案發前有上網查告訴人之店有無違反營業之問題時,有發現客人抱怨,告訴人店內之食品不新鮮,吃了會拉肚子。且網站查詢結果,台北市○○區○○○路○○號1樓登記公司名稱為「驛前長壽」,並非韓國涮烤屋,所使用之營業名稱與公司登記並不相符,而有混淆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門前以言語指摘告訴人:「非法營業,非法營業,小心,吃了拉肚子」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且經原審於93年9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提案發現場所攝DV情況。
1、畫面一開始是白天,有工人在裝「韓國涮烤屋長安店」的招牌。
2、之後畫面出現夜晚的情形,餐廳內客人滿座,馬路上人車往來,畫面在店門口先出現乙○○,被告稱「打人、無照營業、全部拍下來」,被告之母稱「打人」、乙○○稱「誰打人,騎樓也是我的」,被告稱「騎樓不是你的,權狀拿出來」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互相推擠,被告稱「小心、小心,不要吃,拉肚子,活該,非法營業,非法營業、小心,吃了拉肚子」等情。就勘驗結果,被告在該店門口宣稱:告訴人店係非法營業,小心,吃了會拉肚子等情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㈡、另就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所誹謗之事證:
1、證人 陳紹天 於原審結證:其任長壽驛前外場服務生,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有在店內,我們老闆和二樓的太太、小孩在外面爭吵。當時店內客滿,而他們在外面吵什麼聽不到,因為我隔著玻璃門看到二樓的太太情緒激動。後來朱太太的壹個小孩進來店裡面,向我們客人說我們東西不乾淨,吃了會拉肚子,沒有營業登記證。進來時門打開到一半,人在一半的位置,當時我站在門口過去制止。這些話是門打開的時候講的,被告推門進來3、4次,講了2次。第1次的時候我用講阻止他,第2次我有擋住,但是他還是講了。第一次直接對著大眾大聲喧譁,我們東西不乾淨,吃了會拉肚子,沒有營業登記證。第二次直拉對著門口的第8桌的客人講,吃了會拉肚子,吃了會死人。第1次、第2次間隔二、三分鐘。
當天整個過程都很清楚,案發時他們在外面爭吵,被告才進入店裡面。被告嘗試進入店內兩、三次,乙○○都在店外門口勸。
2、證人 趙安安 於原審所證,92年12月25日晚上7點多至台北市○○○路一樓的長壽驛前燒肉店吃飯。當時店客滿的,用餐到一半的時候聽到吵鬧聲、爭執聲,因為當時我坐的位置背對門,我有回頭看,我看到有一女二男與乙○○在爭執,其中壹個男的手上有拿攝影器材。我就持續聽到、看到除了乙○○以外的那兩個男的一直叫罵,想要衝進店裡面,至少有兩次推門進到店裡面說不要吃了,趕快走了,吃了會死人,這家店沒有牌照這類的話。講這些話的人不是拿攝影器材的人,我印象中那兩個男的和另壹個女性都有加入叫罵,從我的位置看過去就是那三個人一直在叫罵。有壹個人在裡面叫罵,另一個拿攝影器材在外面隔著玻璃看。上開情節,並經辯護人反詰,其仍堅稱:其確定被告有進去餐廳,因為我確定被告在說吃了會死人那些話的時候是推門進來的。他有說吃了會拉肚子,也說吃了會死人。兩次都有說吃了會拉肚子、吃了會死人,這是一連串的話。
3、證人 林寧 於原審證稱:伊在告訴人店內做收帳、服務之工作。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半左右被告、被告媽媽、哥哥在店外面好像和我們老闆講事情,我看氣氛好像不是很好。當時伊站在五、六桌之間比較靠近門口的地方。我看到被告推開門進來,他壹支腳在店裡面,壹支腳在店外,手扶著門把。說吃了會拉肚子、會死人吶。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第二次想進來被陳紹天擋住。推門進來的只有被告,被告之弟弟,拿攝影器材的,並無進來。
4、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劉美麗 於原審結證: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伊在餐廳裡面工作。看店員清潔、招呼客人。當天晚上他們三個人在外面罵、老闆擋住他們,有壹個人拿著攝影機照著老闆,後來在推的時候,被告推門兩、三次,只進來一次,也只聽到一次被告罵「吃了拉肚子、會死人」。被告要推門進來時,店裡面的人有阻止他。另外拿攝影器材的人無進入店內,他在玻璃的門外拍。
5、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其在長安西路二五號一樓開烤肉店。烤肉店開四年多。案發時懸掛韓國涮烤屋。店並無分店,是獨立的店。外面有很多家驛前長壽的店,有一些伊也認識,但是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晚,我人沒有在店裡面,我站在捷運口的石墩往店裡面看,當天晚上店裡面的客人很多,幾乎客滿了。當天店內外場有劉美麗、陳紹天、林寧及臨時調來的 小馬 在幫忙,廚房有兩、三個。當時被告進去喊一喊又出來,壹個人拿攝影機在拍,另一個是被告之母親在旁邊唸。被告第一次喊,我和他有一段距離,我來不及阻止他,第二次喊我當然有拉他阻止他。被告喊「無照營業、吃了會拉肚子、死人,叫客人快點離開」,當時有在外面要進來的客人也受到影響,當天過節人很多。拿攝影器材的人一直站在外面,稱「我打人」。喊完後在店門口拉扯,我們店因為人很多,所以店員沒有出來,我就用行動電話報警。
6、被告之弟朱容平於偵訊中證稱:伊未進入餐廳內。而案發當時朱容平一直持攝影器材V八,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證人趙安安、林寧、劉美麗、陳紹天,依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另一個拿攝影器材在外面隔著玻璃看」、「拿攝影器材的人無進來餐廳」、「拿攝影器材的人在玻璃門外拍」、「拿攝影器材的人未進入店內」(依序見94年1月18日原審之審理筆錄第21頁、27頁、34頁),準此,則案發時朱容平既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則其所持之攝影機,當不致拍得到被告進入餐廳內誹謗之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之錄影帶畫面,均是在店門口前面,並無店內之畫面,故被告所提出之DV,僅有被告在告訴人店門前面所誹謗之情,當不得以此反證被告未有指摘「吃了會死人」之語。
㈢、綜上五位證人結證所述,及證人劉美麗、陳紹天、林寧在警詢中所證,皆有聽到被告講吃了會死人,而趙安安於警詢中、偵訊時,亦證明被告有說:吃了會死人等語;再參酌證人陳紹天、林寧、劉美麗所見被告進入告訴人餐廳大門口之位置,所標繪出之位置在甫推開玻璃大門之處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韓國涮烤屋店內,對著客人喊「店家非法、無照營業、吃了會拉肚子,吃了會死人,要客人趕快離開。」等誹謗之語。至於證人朱容平於偵訊中所言,案發時被告未進入餐廳內及張淑真所證,被告未進入餐廳內,對店內客人大喊「店家非法,無照營業,吃了會死人,叫客人趕快開」云云,渠等二位證人,一為被告之母,一為被告之弟,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
㈣、再者審核被告有無免責之事由: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九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前有上網查告訴人之店有無違反營業之問題時,有發現客人抱怨,告訴人店內之食品不新鮮,吃了會拉肚子云云;但經本院質以(有無向上網之消費者查證?)則稱:「沒有」。被告迄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已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又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之招牌懸掛為韓國涮烤屋,惟其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驛前長壽有限公司」,核准日期為91年
8月6日,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地點亦在上址,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偵查卷第18頁可考。雖懸掛招牌名稱不同,惟招牌懸掛內容,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外,主管機關均不加干涉。故常見一般商家懸掛與其申請之營業商號名稱不同之廣告物,且縱未事前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懸掛招牌營業,而綜觀上開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就未申請之廣告物,亦無罰則可罰。本件告訴人營業執照既已申請核准,雖未申請懸掛廣告物即懸掛與其商號名稱不同之廣告物營業,由上所述,即知並非非法營業。另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案發前有上網查得,消費者曾抱怨告訴人之店內不新鮮云云。惟細稽該留言,是一群己畢業之松山高中之消費者曾到「長壽之忠孝店」吃過,印象很差,希望處理等語,且留言之時間係在93年7月16日下午2點55分,不但店址不同,且在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之後,並無提到坐落長安西路之告訴人所經營店務有服務態度不佳或食品衛生不潔之問題。另一提到長安西路店,係抱怨烤具變成瓦斯爐,亦無提到食物不新鮮,讓人吃了會拉肚子之事實。而被抱怨食物壞掉係台北市○○○路○段○○○號之涮烤屋店,不涉告訴人所經營之長安西路之涮烤屋。另外還有消費者讚美長安店之長壽驛前菜色不錯,而復興店之菜色較少。均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誹謗之事由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足以構成被告免責之事由。此外亦無刑法第311條所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必要指摘,亦難有構成不罰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餐廳首重衛生及食品安全,被告在告訴人營業時間內及高朋滿座時,對著店內之多數客人及店外之不特定之過客以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無照營業,吃了會拉肚子,吃了會死人等語散布之,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商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就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之犯行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係知識分子,知識程度高、本件係因告訴人在未徵得二樓外牆之權利人即被告之兄 朱建平 (持分百分之四十)之同意下,即逕行懸掛招牌而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對告訴人商譽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誹謗罪故意,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