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誤載為K7-104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進中自後撞擊伊背後腰部(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伊因此疼痛,夜不安眠,食不下嚥,身心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見下「三」部分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伊當時開系爭車輛到現場剛停下來,還沒有熄火,被上訴人自己轉身才碰到伊所駕駛已靜止之系爭車輛,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傷,亦有可疑。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之攤位在被上訴人之攤位對面,該處未禁止車輛進入,故伊將系爭車輛開至自己攤位前,兩攤位間僅一車加上一個人寬之間隔,被上訴人未注意自身周遭情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之答辯狀「不爭執點」部分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7頁)
(一)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台北市○○區○○街○○號前攤販擺設攤位處,該處道路狹窄,適被上訴人在其攤位旁整理攤位,上訴人欲在該處停車卸貨。
(二)兩造之攤位間僅一車加上一個人寬之間隔。
(三)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有罪在案,科處罰金1000元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始至易豐中醫診所診治,嗣後遲至90年11月18日始至萬芳醫院求診。
(五)上揭事實,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與上訴人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爭點所載,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有無過失傷害之行為?
1、是否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撞擊被上訴人背後腰部?
2、是否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被上訴人旁,致被上訴人轉身時撞到系爭車輛前車頭?
(三)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是原告自己轉身才碰到我已靜止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是不論系爭事故究竟如何發生,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之身體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接觸之事實,應無異詞。
2、參諸證人 顏劉味 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第297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偵審中,先後結稱:「我看到一台車來,被害人(指被上訴人)要把推車放在旁邊,有一台車開過來,有二人在車內,我確定被告(即上訴人)的車頭撞到乙○○○的後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022號卷第16頁,以下簡稱他字卷)「(問:撞到前,車子是靜止的或行進中)他在準備停車當時,車子在啟動撞到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98號卷第19頁);系爭車輛撞到被上訴人的腰、背,被上訴人被撞到之後說很痛等情(見原審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第45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背部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處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病名為背部挫傷、腰痛之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記載疑背部挫傷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92年店調字第93號卷第4頁、第5頁)。雖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8日前往萬芳醫院診療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背部挫傷等語,然若被上訴人當時背部未有何傷害,該診斷證明書應無率而記載背部疑有挫傷,並醫囑被上訴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可能。再佐諸萬芳醫院以92年1月29日萬院醫字第92127號函復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記載「病患(被上訴人)主訴車禍,後背痛、頭痛外觀無異狀,但敲擊後會疼痛、背部挫傷需考慮」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630號卷第27頁);證人 林青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卷附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是伊開的;被上訴人病名背部腰痛應是伊依照看診的結果來寫的;背部挫傷通常是因為擠壓、碰撞的關係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第48頁)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就醫過程前後所述不一,顯與一般事理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受傷情況倘非極為嚴重,而未立即就醫,與常情難認有悖。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情,亦難認其必屬虛偽。況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經證人林青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無訛,業如上所述。乃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否認,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4、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云云。然綜合上述事證判斷,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應可確定,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1、系爭事故之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仍於行進狀態,而與被上訴人之背後腰部發生撞擊。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撞擊伊之背後腰部等情,核與證人顏劉味於刑事案件上開證詞所述情節(詳見上(一)之2所載)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之車輛業已停止云云。然衡諸證人顏劉味距離系爭事故現場甚近,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其於刑事案件到庭作證之前,與兩造並無親誼仇怨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偽證之理(上訴人認顏劉味涉及偽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可參);顏劉味係屬第三人,與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力並無利害關係,證詞又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相合等情以觀,足見爭事故之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仍於行進狀態,而與被上訴人之背後腰部撞擊等情節,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當時年齡雖為70歲,行動已較不便,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碰擊被上訴人時,因系爭車輛速度甚緩(該處已到達上訴人之攤位,上訴人於準備停車之際,速度自已甚為緩慢),故被上訴人仍能站立原處而未傾倒,並無違常理之處,併此指明。
2、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亦未注意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至伊附近,而逕行轉身,致撞到系爭車輛前車頭。
上訴人對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被上訴人身旁,被上訴人轉身時,撞到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再佐諸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發生之系爭事故之相關位置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轉身之際,其背部撞及系爭車輛前車頭處等情,並非出於虛構。
3、綜上以觀,本院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仍於行進狀態,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至伊附近,而逕行轉身,致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較符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相關證據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職是,本院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然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略有不同,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間,有因果關係。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街;該處兩側均擺設攤位、道路狹窄;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其攤位旁整理攤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於欲將系爭車輛停靠被上訴人攤位旁卸貨時,自應注意年歲已大之被上訴人動態,注意與被上訴人及其攤位保持安全距離,勿將該自用小貨車緊鄰被上訴人身旁,或以適當之方法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到達,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而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緊鄰被上訴人身旁,致被上訴人轉身時,與該車車頭互撞。由是以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屬明甚。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兩造之攤位間僅一車加上一個人寬之隔,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狹窄,被上訴人在其攤位旁整理攤位,於轉身之際,非不能注意周遭環境變化。尤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必有引擎運轉及其他聲響,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竟未注意,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明確。
2、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人亦疏未注意周遭環境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緊鄰被上訴人處將行停靠之際,適被上訴人整理攤位轉身,其背部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處,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被上訴人現年73歲,上訴人現年5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公允。另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50%之責任,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減輕為2萬元。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12月3日,見原審92年度店調字第93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其理由尚有部分要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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