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19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塔悠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右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2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前開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4年2月2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表明其並未違規之意旨,有再申訴書一份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函轉舉發單位,舉發單位嗣於94年3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618900號函覆受處分人,有該紙函文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再於94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雖係收受裁決書後逾20日之時間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即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裁決書之內容,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已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在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20日異議期間內為異議之提出,故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認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其收受裁決書後之20日,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塔悠路右轉進入健康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其至塔悠路右轉時,所應遵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轉黃燈,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行人走向斑馬線,其即停車讓行人走回人行道上,再右轉時號誌燈已由黃燈變成紅燈,故其未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陳國俊 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其站在距離路口約十幾公尺之健康路上執行勤務,有特別注意右轉車輛,可以看到車子紅燈右轉的情形,受處分人沿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向西右轉健康路,其有看到塔悠路紅燈時,受處分人右轉過來,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禮讓行人之事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國俊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證人陳國俊之陳述,堪予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千7百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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