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係為了下車購買報紙,而停車之處所並未劃設紅線,且已盡量靠邊停,雖旁邊有一部機車,但機車是停在人走的地方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車輛,內側尚有停放機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雖該輛機車係停放於路旁水溝蓋後,惟依據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車輛之車尾即後行李箱處,亦有停放一輛機車,足見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與該機車併排停放。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乃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行駛之車輛而言,則所謂「併排停車」,應係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停車時,同一地點,同時有其他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在其左、右二側互相完全或部分重疊停放而言,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車輛停車時,其右側同時既有部分重疊之機器腳踏車停放,受處分人自屬併排停車無誤。又受處分人既已熄火下車購買物品,佔據往來之部分車道,後方來車恐無法循序前行,而須跨越中央分隔線方可前行,仍有阻礙交通之虞,因此參酌禁止併排停車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確已符合併排停車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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