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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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54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10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因前開竊盜案件於
93年1月間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撿取石頭砸毀停放該處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置放於車內置物箱內之硬幣(共計為新臺幣7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即離去。迨於93年4月23日7時30分許,因乙○○前往上址欲開車之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由警於同日在車內香煙盒上方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人乙○○上開車輛內香煙盒上方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30106543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之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應適用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然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審理中當庭補充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向上,砸毀車窗玻璃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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