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8月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以探親為由赴美,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復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其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維持婚姻之意,且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即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2年間結婚,嗣被告赴美探親,迄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在大陸地區訴請兩造離婚獲准等情,有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3) 江民初 字第1055號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依上開事證,堪信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