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78%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60,38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89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89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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