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駛入收費車道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故意違反指示、指揮駛入者,應予處罰,固不待言,即因過失而違反指示、指揮駛入者,考慮將導致高速公路收費站區之交通紊亂,違反當初設置專用車道以求持有回數票之車輛得迅速通過收費站之意,自亦應予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樹林收費站時,未持回數票卻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未持回數票進入回數票專用車道繳費之事實,惟辯稱:由於過早搖下車窗,當時風又大,導致所持之回數票遭風吹走,業經收費小姐示意其往前行,但正要停車買票時,交通警察就過來開單,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持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相符,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楊年春 到庭證述明確,足徵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雖受處分人持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之回數票於進入收費站前遭風吹走之情;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未排除過失責任,縱如受處分人所述其距收費站六十公尺遠,即將車窗搖下,致回數票被風吹走等語,亦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且其距收費站尚遠,大可變換至收取現金之車道行駛,何以仍違規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是受處分人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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