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叔父及丙○○(即乙○○之子)之叔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債務糾紛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揮擊並以石塊丟擲丙○○所有而由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車身、輪胎、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因乙○○、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叔父、告訴人丙○○之叔公乙節,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簡字卷參照)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乙○○、丙○○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持木棒揮擊並以石塊丟擲),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汽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車身、輪胎、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乙○○之叔父、告訴人丙○○之叔公),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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