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HACSON(中文譯名:黎克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KHACSON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EKHACSON原為民國103年2月13日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越南籍人士(嗣於同年8月15日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明),詎其於非法居留臺灣期間之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翌日(即20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至斯時供含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外籍勞工YENNI(中文譯名: 燕妮 )在內共8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3樓(以下簡稱青山三街住宅)之機會(無證據證明LEKHACSON進入上開青山三街住宅未得除YE
NNI外之其他居住人之同意),見YENNI外出有機可乘,乃自廚房外側陽台跨越廚房、YENNI房間共同垂直壁面至屬YE
NNI使用房間外花臺上,以手觸碰房間窗戶玻璃開啟斯時適未上鎖之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YENNI之房間內,徒手在YE
NNI之衣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68,000元、外幣【含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印尼盾等】合計折合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旋循相同方式離開YENNI房間。嗣YENNI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發覺其放置在衣櫥內之現金、外幣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得YENNI、斯時青山三街住宅管理人同意,由鑑識人員在YENNI使用房間對外窗戶外側玻璃面採得指紋5枚,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LEKHACSON指紋資料電子檔之右拇、右食、右中、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YENN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LEKHACSON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YENNI,也沒有去過青山三街住宅,伊不清楚為何會採到伊的指紋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YENNI就其居住之青山三街住宅房間遭
竊經過、失竊財物數額等情,已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參10
5年度偵字第28035號卷第3-4頁);且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 張瑞麟 至本院結證稱:發生竊案的地點是1個公司的宿舍,依照伊的紀錄,該宿舍樓層內有多個房間,經詢問管理人員後,管理人員告知當時有8人住在其內,接到通知是其中1個房間現金失竊,該房間是外籍女子居住。伊至現場後先檢視失竊房間的房門,發現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居住在該房間的外籍女子當場表示其離開之前房門有上鎖,但是房間裡面唯一的窗戶沒有關,伊等由該外籍女子講述情形,認為窗戶是可疑的侵入口,即前往觀察可利用何方式進到房間,因該房間窗戶一打開是花臺(凹槽、足供人站立),所以伊等懷疑竊嫌利用廚房外面的陽台攀爬至外籍女子房間外面的花臺上面,經針對廚房外面牆面施作粉末指紋採證結果,只有發現一些擦痕,但使用手電筒去檢視窗戶外側的玻璃面,有發現外側玻璃面有指紋,伊等即將窗戶卸下採證指紋,並採獲5枚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做指紋比對。而當時除了失竊房間的房門外,青山三街住宅大門之門鎖也經檢視並無被破壞的跡象,伊等也想過竊嫌非自青山三街住宅之廚房進入外籍女子房間,但因房間外牆下方有採光罩,若自下方攀爬而上,勢必會踩到該採光罩,因當時伊等檢視採光罩上並無任何鞋印,所以才研判係由同一樓層之廚房陽台侵入較有可能,且依伊等在窗戶外側的玻璃面所採集之指紋指位(即指尖朝左右方向)判斷,指紋應該是由外部印上,不太可能係人在房間內印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而上述在YENNI使用房間對外窗戶外側玻璃面所採得指紋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照片5式,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指紋資料電子檔之右拇、右食、右中、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5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1頁)。被告既供陳不認識YENNI,亦未曾至青山三街住宅,則其指紋會無端遺留在YENNI使用房間之窗戶玻璃上之可能性已微,況本件又係在YENNI使用房間窗戶外側玻璃面採得5枚分別與被告右拇、右食、右中、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佐以前揭證人張瑞麟在本院所證,依該遺留在窗戶外側玻璃面左、右手指指位(即指尖開口方向)判斷,既無可能係指紋所有人站立在YENNI房間內,因開關窗戶而印在該窗戶外側玻璃面,且青山三街住宅位處3樓,YENNI房間窗戶外又為一花臺,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斷無可能無端出現在該處,是以被告在YENNI使用房間窗戶外側玻璃面留下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3枚及左手食指、中指2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節,更徵前揭指紋確為被告為侵入YE
NNI使用之房間行竊,為開啟、閉閤房間窗戶所遺留,殆屬無疑。
㈢又依本件確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其他方式直接由YENNI房
間窗戶侵入YENNI房間內行竊(即未經由青山三街住宅大門、廚房外陽台之通路),至被告究如何進入青山三街住宅乙節,本院審酌青山三街住宅在YENNI因財物失竊報警處理時既為一複數人(含YENNI在內共8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卷內固無除YENNI以外之其他同居人員之國籍、年籍資料供參,惟由被告、YENNI分別為越南、印尼國籍,證人張瑞麟前往青山三街住宅採證時,親見在場之同住該處之約3、4名人員確為外國籍人士,及青山三街住宅大門、YENNI房間門鎖皆無遭破壞跡象等情觀之(參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實無從逕予排除被告至青山三街住宅乃經青山三街住宅之其他居住人之同意(不含得未經YENNI之同意,進入YENNI使用之房間),是綜合本案證據,本院因認被告應係乘至青山三街住宅之機會,見YENNI外出有機可乘,乃自廚房外側陽台跨越廚房、YENNI房間共同垂直壁面至屬YENNI使用房間外花臺上,再開啟斯時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
㈣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易緝卷第54-87頁),被告空言否認行竊,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再者,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青山三街住宅雖有8人共住,但各別房間乃屬分配居住使用之人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仍各自保有監督管領權能,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進入青山三街住宅,已如前述,惟被告未得YENNI之同意,仍不得任意進入YENNI之房間,則其以前述方式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YENNI使用之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惟此部分加重條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甚鉅,暨本件竊取財物之金額、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籍,為外國人,前於103年2月13日來臺工作,
詎其於同年8月15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已行方不明,且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卷附查詢資料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035號卷第5頁),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臺灣之外國人,復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1│現金新臺幣68,000元││├──┼─────────┼───────────┤│2│外幣(含新加坡幣、│合計折合價值新臺幣12,0│││馬來西亞幣、印尼盾│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