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真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日、11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日、11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同一,足見受刑人於甲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相同法規範,於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乙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間,關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程度各情,均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甲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