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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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承忠 (原名: 劉寶樹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用腳踹其「右大腿」(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左大腿」被踢到(本院簡上卷第34頁),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其後則稱當時被踹到左大腿或是右大腿已經記不得了,只記得大腿被踢到紅了一塊,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35頁)。查證人戊○○係於本案發生時間103年7月9日19時50分許後約1小時(20時40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4頁該院診斷證明書),嗣於同日(筆錄誤載為102年7月9日)23時5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製作筆錄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僅約4小時,相較於10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已相隔9個月,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右大腿挫傷」,基此,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戊○○與乙○○同為本案當事人,雙方間有利害關係,其警詢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訊問,依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戊○○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要說話檢察官就叫他不要再講了,認檢察官訊問顯有偏頗之情形,而認證人乙○○及告訴人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本院認係檢察官本於其權責主導偵查方向、控制開庭時間、發言順序之權力,自不能執此即認檢察官有何偏頗之虞(詳後述五、㈣部分),即難認證人乙○○、戊○○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診斷證書未經鑑定人具結,並僅得作為請假之用,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㈣至卷附現場相片(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大腿傷勢照片3紙(本院卷第46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酒後」之後補充「意識清醒之狀況下」,㈠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㈡警員黃○尊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另針對被告上訴理由為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從不曾有對 蔡女 腳踹犯行,被告僅有與蔡女發生爭執,發生爭執並不等同於腳踹,刑事簡易庭認為爭執等於腳踹,過度擴張不當解讀,被告因懷璧其罪,腳踹既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犯罪,簡易庭據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有不依證據裁判主義之違法。㈡又乙○○、戊○○同為本案當事人,雙方間有利害關係,二人於警詢中所述顯有不可信情形,自不得資為證據,簡易庭未經詳查,逕行引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判決顯有不當。㈢警員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報告,被告並未同意作為證據,簡易庭濫行採用,判決顯有不當。㈣現場照片與腳踹之間,並非一致,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腳踹蔡女之事實,㈤診斷證明書亦有造假之可能,簡易庭非法採用,並未提示被告辨認,並訊問被告意見,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請撤銷原簡易判決,另為合法正確之判決云云。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文可參。故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使未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然簡易庭法官依照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時,得不訊問被告而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法則之限制,不需排除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理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㈠,認為被告既未曾自白犯罪,僅承認與告訴人戊○○爭執,簡易庭竟擴張解讀並據被告供述判決有罪,乃不依證據裁判主義之違法云云,顯係誤以為僅有在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始能簡易判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理由㈡、㈢,指摘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證詞、警員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其指摘均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應係不解法律規定所致,先予指明。
五、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為:戊○○有於103年7月9日晚間前往乙○○住處,而與丙○○(原名:丁○○,下均稱丙○○)發生爭執之事實。爭點為被告有無用腳踹戊○○之右大腿,造成其挫傷?(本院簡上卷第17頁筆錄)。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104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我認識居住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乙○○,我們是朋友,平時往來密切,乙○○和兩個小孩居住,大的孩子是我從5個月帶到國小一年級,我是她大的孩子的乾媽,因為乙○○有一段時間是上夜班,我負責接送及生活起居之照顧,有時候會住在我家。103年7月9日晚上8點左右,我有到乙○○上開住處,我接到他表弟林○寶的LINE,裡面說乙○○被打,要我趕快過去,我有打電話給林○寶問,之後我就趕過去,乙○○四樓住家的門是打開的,家裡很亂,東西都被打翻,沙發倒了,乙○○跟小孩及丙○○都是站在廁所前面的小走道那邊,我怕小孩有危險,因為被告當時喝了酒,我就與被告起爭執,我跟被告吵架,吵架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後來被告就站在我面前跟我有拉扯,有要打我,我有閃過,但是還是遭被告打到,被告第一次有打我的腳、有抓我的手,我有閃一次,但是有兩次我沒有閃過,我的左手臂膀被打到、左大腿被踢到。遭被告踢到的時候,現場有乙○○與一個小孩,因為另一個小孩與舅舅林○寶出去報警,當天乙○○坐救護車去大里的仁愛醫院,我帶大的小孩騎機車過去,是警察已經到乙○○的住處,乙○○說她的頭很不舒服,我當時就是手臂隱隱作痛,也不知道是哪裡痛。(經提示偵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為右大腿挫傷,當時大腿比較痛,左臂膀當時沒有那麼痛,左臂膀是隔天才比較痛、且出現瘀青,我今天有帶照片,是大腿的照片3張、手臂的照片3張(如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大腿遭被告踹之後馬上紅起來比較大塊,我當時被踹到左大腿或是右大腿我已經記不得了,我今日提出的照片是103年7月9日事發的那個星期拍的,瘀青大約隔一個星期消掉,酸痛是二、三天就消掉了,有擦藥跟貼藥布。(經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我稱被告用腳踹到我的右大腿,與我剛才在法庭時所指稱被踢到左大腿,是因為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只記得大腿被踢到紅了一塊,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辯護人反詰問)案發當天我與丙○○有發生拉扯,我的手部沒有受傷,但是隔天有瘀青,被告總共有三次攻擊,第一拳我有閃過,第二拳打在我的右手臂上,第三次是踢中我的大腿,因為當時他已經喝酒了,我與他起了爭執,他就靠過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我到場時看到房子內很亂,沙發都倒了,當時情況很緊急,我沒有脫鞋,其他人有無脫鞋我不知道,診斷證明書寫說是挫傷,那是醫生寫的,我當時就是紅一塊,我剛才提出的照片都沒有寫日期,我是用手機拍的,手機上有顯示日期,我照片是請照相館洗的,手機拿去送修今天會回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繼續踢我,被告就坐在旁邊,我記得我當時是穿短袖、短褲」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3-36頁反面),戊○○旋於103年7月9日20時40分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 鄭志仁 醫師診斷為「右大腿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第14頁可佐,且證人於103年(警詢調查筆錄誤載為102年)7月9日23時54分起至7月10日0時3分接受警詢時,亦明確指述「丙○○用腳踹過來,踹到伊右大腿」(偵卷第1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受傷部位為左大腿,然嗣又說明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警詢時記憶較為正確,證人於本院104年4月15日審理時,距離103年7月9日案發時,已相隔9個月之久,其受傷部位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當無誤認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我本身是 濟公 的乩童,不會因為喝一點酒,就喪失意識或是喪失一些動作的能力,在過程中,我都沒有動到她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是被告並無欠缺責任能力之問題,應予補充。
㈢至於辯護人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出具職務報告
之黃○尊,待證事實為:「黃○尊有無目睹被告用腳踹被害人?」(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然辯護人先前已自承「警員是後來才到場,不可能看到有腳踹的事實」(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況依照偵卷第5頁由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黃○尊於103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黃○尊於103年7月9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50分許接獲值班以無線電通報本轄大明路99巷24-1號有發生糾紛,經職前往現場,發現民眾乙○○、戊○○有受傷,而其住居所有遭毀損之情形,立即請其家屬帶其前往仁愛醫院救治,後經了解案情,發現民眾乙○○之朋友丙○○涉有重嫌,...」,黃○尊既係據報始前往案發現場,當係在傷害行為結束後到場,而不及在現場目睹被告用腳踹被害人之過程,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繼續踢我,被告就坐在旁邊」明確,辯護人所指之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黃○尊並無目睹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當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
㈣辯護人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聲請勘驗偵查中錄影光碟,
待證事實為「檢察官偵查有多麼偏頗」(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然辯護人於偵查中並未受委任,亦無從具體指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偏頗之處,以釐清勘驗之目的及範圍,就此被告供述:「第一次、第二次偵查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有無打乙○○,我說沒有,我要說當時警察也在場,檢察官說他沒有問這些。第一、二次偵查中戊○○都沒有來,第三次戊○○到後面才來,遲到很久,當時檢察官就問我有沒有打她,我說根本沒有動到她,我要進一步解釋的時候,檢察官叫我不要再講話,我覺得只是要解釋我根本沒有動到戊○○的情形」(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就第一、二次偵查過程,既係針對另一已撤回告訴,而不在起訴、審理範圍之告訴人乙○○訊問,自與本案無重要關聯,而被告所指第三次偵查(即103年11月13日),依照訊問筆錄,檢察官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稱:「當時戊○○進門後,我問她說,妳進來做什麼,她說她要看乙○○,她就一直退到大門口,她甚至叫人過來,我根本沒有踢她,警察之後就進來,她站在大門口,我坐在沙發上。(問:戊○○告你傷害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幾行我有講,是我講完之後,檢察官才問我有無傷害戊○○,我說我不承認。我只有講這幾句而已,後來我要再一直重複講我真的沒有打她,檢察官就不讓我講」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7頁),是既然被告已經提出答辯,且否認犯罪,再重複同樣內容,當無實益,檢察官本於其權責,自有主導偵查方向、控制開庭時間、發言順序之權力,自不能執此即認檢察官有何偏頗之虞,此聲請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戊○○之行為,無重要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
㈤辯護人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
事實為:「若非乙○○與戊○○不是一夥的,乙○○何以會叫戊○○來?」(本院簡上卷第18頁),惟依照證人戊○○之證詞,伊係接到乙○○表弟林○寶的LINE,裡面說乙○○被打,要伊趕快過去,伊打電話問林○寶,之後就趕過去(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是顯非乙○○叫戊○○過去案發現場,且亦與被告是否傷害戊○○之爭點無重要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
六、原審審酌本件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僅因與證人乙○○發生感情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即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並同時傷及本案告訴人,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願予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僅因與證人乙○○發生感情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即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並同時傷及本案告訴人,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願予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60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酒後在其前女友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鬧事、毆打乙○○(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友人戊○○接獲通知,乃趕往現場關切,並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以腳踹戊○○之右大腿,造成戊○○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酒後將乙○○住處弄得亂七八糟,嗣告訴人戊○○有到現場,並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情形。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證述:案發經過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警員黃○尊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受傷及證人乙○○住處遭毀損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1份:被告於現場鬧事之事實。
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