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林訓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0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南下10.8公里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0.26mg/L超過標準」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2年1月16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於103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扣抵6萬元整,尚需補繳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區○
○○路南下10.8公里處,在將下匝道時,在無任何危險駕駛情形的狀況下,員警無故攔查,因原告於當日在任職之公司有飲用少量啤酒,是以員警對原告作酒精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員警即對原告告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確定,原告業已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被告交給原告之「陳述書」,原告業已填載寄回,哪知,被告卻又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補繳罰鍰3萬元。
㈡按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
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而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要有所謂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參本案原告乃安全於道路上駕駛,並無任何易生危險之狀態、現象,員警無端攔查,並非具有「相當事由」及「合理事由」,顯非屬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攔停,且未全程錄音影,也未給予原告15分鐘以上之休息,及給予原告喝水漱口,即對原告進行酒測,顯見本件員警之攔查已非合法,而據非法攔查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應不足維持,須予撤銷。
㈢原告身為社會底層勞工,以駕駛客貨車為職,領取微薄工資
養育一家三代,又為單親家庭,目前原告亦尚有卡債未清,負擔甚重,如今因一時疏失,遭被告補處罰3萬元,對原告而言已屬天大難關。復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已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等同斷絕原告一家老小之生路。
㈣綜上所陳具為事實,加諸原告酒測值超越標準甚微,更於本
件行車過程,一無超速,二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已繳納緩處分金6萬元,再補處罰3萬元,已屬嚴重懲辦足令原告心生警惕;若再將謀生工具(即職業客貨駕駛執照)吊銷,顯失比例原則;由於原告歷經此事件,飽受身心折磨,為免累及家中老小,嗣後絕對不敢再飲酒駕車,不會再有類似違規情事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2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分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103年7月12日3時8分在台中市○○區○○○路10.8公里(南下)處,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搖晃,合理懷疑疑似酒駕,員警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現場並提供礦泉水予駕駛人漱口後實施酒測,經酒精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6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顯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
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㈣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取締酒駕
之法源基礎,而依該條款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其中之「客觀合理判斷」究竟為何?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警察於處務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實施盤檢之要件。所稱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警察依據客觀事實及其專業經驗,所做合理判斷,認為該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有易生危害之情形而言」(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270頁)。又102年10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訂頒取締酒後駕車執行程序,作業內容之勤務規劃,其勤務類型有二:(一)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一般性勤務: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針對一般性勤務,員警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即得進行加強稽查。而所謂「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例如車行狀態搖晃即屬之。員警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以攔查後,依取締酒後駕車執行程序之注意事項規定,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㈤本案原告於102年1月16日酒後駕車曾遭舉發並受處罰,103
年7月12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針對本次違規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0月27日支付完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本違規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罰鍰之金額為9萬元,本案原告緩起訴應支付之罰金為6萬元,所以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被告尚應依法裁罰原告3萬元之罰鍰,故針對被告罰鍰裁罰之部分應屬無誤。
㈥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4號判決揭示,「處罰鍰
」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道交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准此「吊銷駕駛執照」當非屬行政罰。…「講習」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故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均非屬行政罰,而罰鍰雖屬行政罰,但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較於「行政罰法」屬於特別法,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即得另外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續依同條例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即符合「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㈦末查,依據警方所提供的現場錄影資料,員警於執行一般性
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搖晃,依據員警多年之攔查經驗,合理懷疑該車之駕駛人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因此對其加以攔查,其攔查行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原告經攔查下車後,也自承知道自己因為行車狀況有異而遭警方攔查。又攔查後,員警詢問原告最後喝酒時間為何時?原告答覆:「1點」,而警方攔查時點為2點多,顯然距離最後飲酒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依據取締酒後駕車執行程序之注意事項規定,只要最後飲酒完畢時間距離酒測時間相隔15分鐘以上,並無須給予受測者15分鐘以上的受測等待時間。再者,依據錄影資料顯示,舉發員警確實在一開始就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使用,而原告也的確打開飲用礦泉水,並無如原告所稱未提供礦泉水之情事。綜上,原告起訴狀所指摘之事由,全然與事實不符,當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屬經濟弱勢,需要駕駛執照才能養家活口,雖其情可憫,惟被告依法須加以裁罰,法律並未賦予被告任何得以不罰之裁量空間,故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查後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且係於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違規遭警查獲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原告上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即無不符。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原告既係於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客貨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客貨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次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作成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且經本院調卷核實。因此,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需補繳罰鍰3萬元整,亦即以原告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扣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罰鍰9萬元後所得之差額,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有一罪兩罰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員警非法攔查、未全程錄音錄影、未給予休息15分鐘以上及喝水漱口云云。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2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案經查察,本分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103年7月12日3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10.8K(南下)處,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搖晃,合理懷疑疑似酒駕,員警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予以攔查,現場並提供礦泉水予駕駛人漱口後實施酒測,經酒精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6mg/l,…」(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為:(檔案名稱:AMBA0001.MOV)①畫面開始時,原告站立於車輛旁。員警表示駕車跟隨在
原告車輛後方,看的出來原告駕車有問題。原告稱有,看到警車切過來中線車道,就知道是要來抓我。
②約2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勞累還是飲酒?原告稱有勞
累,但下班回來也有喝兩杯。員警詢問何時喝的?原告稱12點多喝的,喝到1點左右就結束。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2點50分。原告稱之後就在公司閒聊。
③約47秒處: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稱喝啤酒。員警
詢問喝幾罐?原告稱10幾個人喝所以喝沒幾罐。④約1分04秒處:員警表示要拿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詢問
一定要吹酒測嗎?員警表示當然要測,才會知道原告喝多少。原告稱已經快到家了。員警表示不管原告是否快到家,有喝酒就是不能開車,如果原告酒測沒超過標準,就會放行。原告稱如果吹酒測,現在只要喝兩罐啤酒就一定會超過。員警表示測了才會知道原告喝多少。原告仍稱喝沒幾罐。
⑤約2分06秒處:員警表示要拿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詢問
可以漱口多久?員警表示給原告休息15分鐘,先漱口之後休息15分鐘。原告詢問這樣酒測會過嗎?員警表示不知道。
⑥約3分20秒處:員警拿1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拿取水,
並詢問酒測標準為多少?員警表示為0.15。原告稱0.15,那絕對不會過。
⑦約3分50秒處:原告開始飲水漱口。員警表示現在時間為2點53分,待會3點10分進行酒測。
⑧約4分38秒處:原告稱如果被員警開單,連工作都會沒
有。員警表示原告是開大車的人,應該知道現在酒駕抓很嚴。原告稱因為今天是週五休息。員警表示原告不可以有這種心態。
⑨約5分58秒處:原告稱如果要閃避員警,如果喝很醉剛
才看到警車,早在前方就溜下去了,反而可能會被警車追。員警表示原告剛剛駕車超越警車時,開在中線車道卻搖搖晃晃,才會上前攔查。原告稱開車一定會搖晃。
員警表示不可能,除非是輪胎或車子性能的問題。原告持續飲水漱口。
⑩約8分45秒處:員警請原告先將車子熄火。原告將車熄火。
⑪約9分14秒處:原告稱剛才發現前面是警車,就知道糟
了,早知道會被員警攔查,在前方就先溜下去,換走別條路。
⑫約9分50秒處:原告稱剛剛駕車超過員警時,也沒有超速70或80。員警表示已經解釋過原告被攔查的原因。
⑬約15分40秒處:員警開始準備酒測器。
⑭約16分20秒處:員警請原告待會口含酒測器吹嘴用力吹氣3至4秒鐘。
⑮約16分27秒處:原告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第一次測試沒有結果。原告飲水漱口。
⑯約16分46秒處:原告第二次含酒測器吹嘴吹氣,酒測值
顯示為0.26。員警表示0.25以上要送法院。原告詢問現在怎麼辦?員警表示要帶原告回去派出所。
⑰約17分35秒處:原告稱員警剛剛說3點15分才要酒測,
現在也還沒3點15分。員警表示已經對原告很好了,其實原告1點多就飲酒結束,也不需要給原告飲水漱口的。
⑱約18分01秒處:原告詢問現在怎麼辦?員警表示要送法
院。原告詢問今天不就不能回家?員警表示不能,並告知原告要請人來領車。
⑲約18分44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第一次酒駕?原告稱不
是,去年就有一次酒駕,當時還沒改新制。員警表示原告去年第一次酒駕時應該是被罰3、4萬左右。
⑳約19分27秒處:員警請原告將車內貴重物品取出。原告
詢問要拖車?員警表示沒有,車會停放於派出所。㉑約20分32秒處:原告將物品取出完畢,並搭乘警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足認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徑異常而予以攔停稽查,且原告坦承飲用酒類,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員警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核屬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又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
⒊據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要求
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查證原告距離飲酒結束逾15分鐘,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均相符,自無違誤。是原告所為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