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劉美瑛 訴訟代理人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零點叁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三、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
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本院卷第93頁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所示)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主張上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上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即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被告不得堆放非必要之障礙物。(三)被告應回復如照片所示編號1之矮門及左側落水管。(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5月14日減縮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即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年11月24日減縮及擴張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三)被告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六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上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 陳泳舟 部分,已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5萬4103元,拍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為瞭解284地號土地範圍及利用情形,遂向本院聲請點交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16日實施鑑界,確定原告之28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本院亦於103年1月27日至284地號土地完成點交。
(二)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自原告拍定之前後皆留有通道,且該通道僅設置高約80公分、寬約88公分之鋁製矮門,其目的係為防止狗入內大小便,且如有正當需要之人仍可隨時進出,該門並無法防止宵小。詎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將該門改裝成無鎖之鐵門,嗣後並加裝門鎖,妨害原告進出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又被告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無鎖之鐵門,或於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第三人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2、3項及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如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再者,徵諸103年9月25日鈞院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出入須經的鐵門位於285-5或335地號上等語,足證該鐵門非立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是被告無權設置鐵門,然被告卻故意設置鐵門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因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從事水電之 陳清標 、 曾素娥 夫婦,曾與原告談妥承租與其房屋相連空地及水塔下方1樓室內部分,每月租金1000元,年繳優惠5000元,原告亦請其代向鄰居詢問,原告的14坪土地租給數戶鄰居,渠等自理分租細節,每月交付原告5000元,曾素娥可能得知被告要圍地設門,原告難以支配自己土地,無法管到土地有無被占用,致各該鄰居心生無須承租就可使用土地之念,因此曾素娥於簽約前夕電知原告有他地可用,不承租原告之地,此已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又被告所設鐵門,剝奪原告應有「自由」之人格權,或訴訟需經年累月,至原告依法取得通行權益為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有5萬元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㈢被告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應採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該成果圖誤載為被告主張)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係因原告在利用284地號土地之前必須整建,未來亦有搬運物品等需要(如傢俱)及行駛機車之安全考量,且原告所須通行之第三人土地即系爭鐵門之入口有凹陷。再者,原告主張方案二之通行寬度在2米以下,面積僅1.21平方公尺(0.37坪),斷無影響被告自身權益,應屬合理、必要之通常使用。
(二)由原證7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回答法院:103年1月25日設門等語,而當時被告並未爭執等情觀之,被告確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將近1年多無法使用所有之284地號土地,是原告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亦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無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蓋原告之機車通常使用之通道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即使不經被告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原告亦可正常出入,是以原告應向285-5地號土地及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被告僅需配合同意即可。又原告之主張可能片面侵犯285-5地號土地及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原告通行285-5地號土地係最便捷且損害面積最小,亦可滿足原告之機車通行必要,此與第三人騎乘機車之路徑相同。另原告主張方案二之通行範圍,係因285-5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旁有5公分落差之水泥階,然被告已自費改善高低落差之水泥階成為斜坡,方便原告安全進出,況且被告亦於104年3月12日將自費改造之鐵門鑰匙交予原告,故原告應無主張方案二之必要,即原告可自335地號空地進入285-5地號土地抵達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自承2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自願讓出空間供他人使用,是原告自335地號空地進入285-5地號土地抵達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即屬必然之事,況且28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架設水電管線時,亦依上開方式為之。
(三)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6年2月28日建築完成,而該建物係於當年最早完成之建物,附近並無任何建物,且103年9月25日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系爭283地號上並無剩餘土地可供埋管,故早年至今原告之28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並無穿越系爭283地號土地。再者,28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早年為了供應附近數百戶住宅之用水需求,於284地號土地鑿井抽取地下水,並於其內設置6層樓高之30噸大水塔,即有深井、抽水馬達、台電公司之供電管路、輸送外地之水管,而原告如今既然拍定284地號土地,自應承襲既有設備及水電管線,上開管線從未經過被告之系爭283地號土地或屋宅或牆壁,若原告要放棄該既有管線,重新架設新管線亦與被告無關。基此,關於水電、瓦斯、電信管線之架設部分,原告應繼續遵循28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與各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協商結果,而非強求被告興訟處理。
(四)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83地號土地予原告依現況通行,但原告不得干涉被告之283地號土地之經營管理及物品擺設位置。又被告不同意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方案二之通行範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以15萬4103元,拍定28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院亦於103年1月27日至284地號土地完成點交,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8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83地號、2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3年1月13日中院東102司執丑字第11163號公告、28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度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法院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依序為同段335、283、282、281、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該土地四周亦均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方經由同段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土地(現場有一巷道,詳本院卷第16頁照片)與臺中市○○區○○路3段53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至11、16頁、本院卷第90至118頁),是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通道合理寬度之審酌。
(三)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一高約6層樓,目前閒置未用之水塔及其構造物,其四周已被同段33
5、283、282、281、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方經由同段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3段53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詳本院第90至118頁)。而該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上的圍牆,一方為被告系爭28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目前有被告設置的鐵門(其上有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鐵閂,鐵閂附近有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該缺口寬度約為81公分,再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00頁),搭配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可知,該照片以紅色尼龍繩形成之三角形區域,即為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紅色尼龍繩左側的○○○區○○○段285-5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擁有通行權並不爭執,故原告並未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則為方案一編號A(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區域。經以原告提供之機車在現場作測量,該機車後視鏡寬度(為該機車最寬距離)為79公分(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7、18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09、110頁),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6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詳本院卷第108頁),上開缺口所形成之通道,僅能容納1台機車進入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該缺口客觀上已難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通行),原告亦主張其有利用機車進入其所有284地號土地之需求,以現代人對動力交通工具之倚賴性,原告主張需利用機車進入其所有
284地號土地,係屬符合原告個人主觀性及一般通常人客觀性的需求,自屬合理。而以上開缺口寬度為81公分,及原告提供機車後視鏡寬度為79公分以觀,原告提供的機車僅以小於缺口寬度2公分之距離,得以通過該缺口,再者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1至25現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知,該缺口處存有高低差,實際測量約有5公分,被告建物後紗門打開後下端與地面及與高低差間的距離,前者為4.5公分,後者為13公分。顯然,該高低差的形成,係被告為使其建物後紗門得以開啟所設置,然該高低差已足以使機車進入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時形成顛簸的狀態,參以原告為女性,且其自陳在騎乘機車時,其力道及穩定度無法如同成年男性,因此如仍侷限原告僅能通行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00頁)紅色尼龍繩左側的○○○區○○○段○○○○○○號土地,不得跨越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異要求原告騎乘機車自缺口進入後,仍需戰戰競競的通行至自己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否則即會侵入到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即便依被告提供其於104年3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並主張其已用水泥將該高低差填成斜坡,然該斜坡並不能因此使原告機車的行駛變成絕對的平穩順遂。反觀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6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08頁)可知,機車在通過同段285-5地號土地,到達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前,被告如能提供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勘驗照片所示由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將使原告機車行駛的寬度保有1公尺的距離,不僅平穩、安全,亦係人性化的考量,而使原告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況且,由被告在其系爭283地號土地,有堆放不鏽鋼鐵櫃、洗衣機、瓦斯鋼瓶及垃圾桶、牆壁上有設置熱水器,其所置放的位置,均未超過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詳本院卷第100、108頁),顯然為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1.21平方公尺,該複丈成果圖將之誤載為被告主張之方案),搭配本院勘驗筆錄編號9之現場勘驗照片(即藍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三角形區域,詳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此將影響被告現有的洗衣機、垃圾桶無處置放,且該多出之區域,並不在機車行進動線之範圍內,徒增加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無謂的損害,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認本件合理之通行方案,應為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
(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在同段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上的圍牆,一方為被告系爭28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設置鐵門及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鐵閂,鐵閂附近有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來的時候,如果我們在家都開門讓他進去。」;「訴訟過程中我也沒有不讓原告通行,我願意給原告鑰匙,讓原告自由進出。」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然,被告除設置上開鐵門及鐵皮圍籬外,並有在將鐵門上鎖之事,該設置鐵門、鐵皮圍籬,確實會妨阻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矮門(依原告所述即拆除原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矮門,故拆除上開鐵門、鐵皮圍籬,係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範圍內),因系爭鐵門、鐵皮圍籬,大部分不在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被告本無權設置,且該系爭鐵門、鐵皮圍籬,係因妨阻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應予以拆除。因此,被告自無權再行回復原告所主張之矮門,且該矮門並非原告通行權之所需,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回復,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設置鐵門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因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從事水電之陳清標、曾素娥夫婦,曾與原告談妥承租與其房屋相連空地及水塔下方1樓室內部分,每月租金1000元,年繳優惠5000元,原告亦請其代向鄰居詢問,原告的14坪土地租給數戶鄰居,渠等自理分租細節,每月交付原告5000元,曾素娥可能得知被告要圍地設門,原告難以支配自己土地,無法管到土地有無被占用,致各該鄰居心生無須承租就可使用土地之念,因此曾素娥於簽約前夕電知原告有他地可用,不承租原告之地,此已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又被告所設鐵門,剝奪原告應有「自由」之人格權,或訴訟需經年累月,至原告依法取得通行權益為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有5萬元以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被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固然有影響到原告對其所有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支配,然並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0、62、6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請求慰藉金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有因被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致其受有無法出租284地號土地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本院卷第93頁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所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不包括拆除鐵門及鐵皮圍籬部分》及請求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拆除設置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本院卷第93頁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所示),該鐵門及鐵皮圍籬估計約價值2萬元,為合計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前來法院應訴,對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