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玖點玖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宥翔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其供述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向綽號「 阿偉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藍色錠劑,目的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驗餘淨重9.9118公克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為警盤查時,目視發現被告駕駛座上疑似毒品搖頭丸MDMA之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9.9118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核交卷第5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17076號被告王宥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酒時,以新臺幣70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1包(重量不詳)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7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中間,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王宥翔並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1包(淨重10.4330公克)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MDMA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又扣案之藍色錠劑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4002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藍色錠劑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6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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