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寅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待駛至光輝路二十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光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沈昭俊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自二十二巷右轉至光輝路上,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直行,該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腕、腰部、膝蓋及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