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嘉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32-3
3頁,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出具之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②⑤案與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
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園叔叔」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該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供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覆以:並未因簡嘉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0日桃檢兆辰104毒偵155字第023193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4頁),檢察官既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大園叔叔」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