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599號上訴人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督察查獲上訴人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下稱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267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就非法棄置於上開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限期於101年6月15日改善。因上訴人未依限清理改善完成,且計畫書亦未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備,被上訴人遂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係被上訴人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不服該函……被上訴人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由被上訴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上訴人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全案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改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異議無理由,以103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874號函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230100號函為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上訴人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逕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清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等云,惟查,上訴人對於慶展公司將廢棄物載離後之清理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就慶展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乙事,上訴人知情或參與之,自不能僅以慶展公司許可證過期一事,遽以推論上訴人明知慶展公司會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認上訴人應共同負責。退步言,縱認慶展公司許可證到期未申請展延,上訴人仍委由其處理具有過失,惟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在疏未查證委託處理業者之許可證是否屆期展延而已。又上訴人所為僅係「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慶展公司處理上訴人所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由上訴人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廢清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上訴人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亦無違法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自非屬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顯有違誤。㈡又依上訴人與慶展公司先前簽立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合約日期94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該時慶展公司提供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是慶展公司應依合約於清除許可證到期後(即96年1月間),自行申請展延,始能符合契約約定,合法處理廢棄物,基於一般之交易習慣及信賴原則,上訴人實無可能預見慶展公司會任令許可證到期而不申請展延,是對於慶展公司之許可證過期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得以上訴人為處罰之對象。㈢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鑄砂」,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無毒且可再利用者,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非屬同法第28條、第41條規範之對象,應不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處罰。退步言,上訴人所產並非「有毒」事業廢棄物,縱認上訴人對委託違法清除處理業者清運乙事具有疏失,依照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意旨,至多僅係上訴人應與慶展公司就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而非上訴人應與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所有其他事業,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甚或是清償有毒事業廢棄物之責。倘若如此解釋,顯已溢脫法條文義可能解釋範圍甚遠。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無從預見慶展公司會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違法之棄土場,遑論該棄土場會有其他事業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㈣另就上訴人委託慶展公司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依照證人 尤慶農 、 王金鎮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刑事案件扣案所存之證據,至多應僅有20車次,數量至多為400公噸,被上訴人認定3,237公噸,顯與事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除處理「污泥事業廢棄物」共3,237公噸,並逕行清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堆置,而依廢清法第52條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清除改善完成,並非針對該公司產製之廢鑄砂之再利用處理作成處分。故上訴人產製之廢鑄砂應如何回收再利用?應否申請許可證?與本案無關。㈡上訴人所產製之「污泥」,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D類廢棄物,代碼為D-0902),其清除、處理即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為之,上訴人既於94年間與慶展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合約時,即已確認該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且具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業者,並取得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對於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已屆期,應無不知之理。且慶展公司清運上訴人事業廢棄物時,上訴人自應向慶展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否則如慶展公司有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仍無法免責。然上訴人於96年後仍繼續委由已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慶展公司清運廢棄物,又未向慶展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之文件,難謂無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依中區督察大隊之函文及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提供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作成本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處罰對象錯誤情事。㈢上訴人產出之廢棄物固屬無害事業廢棄物,然上訴人委託慶展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查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並進行後續處理經費評估,經調查分析調查結果,上訴人委託慶展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上層之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時,現有公司即利用挖土機逕行整地填平等處理作業,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混而交雜,無從篩分,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除處理,據而作成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雖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已如前述,隨目前被查獲在該場址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廠商,不只上訴人,尚陸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但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被上訴人以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㈣另被上訴人認定之廢棄物數量係依上訴人稽查時所提供給中區督察大隊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96年度清運數量約為714公噸、97年度清運數量約為1,061公噸、98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95公噸、99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54公噸、100年度清運數量約為313公噸,總計3,237噸,並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雖提送「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計畫書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事項辦理,乃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987號函核定駁回,並通知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上訴人未依前處分所定期限清除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參考數家清除處理業者所提供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報價單(每公噸之處理費用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上訴人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須花費4,855萬5,0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上訴人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記載執行機關及義務人為兩造,另就「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4,855萬5,000元」、「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上訴人陳稱其無傾倒廢棄物行為,非清除義務人,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據以作成命上訴人繳交代履行費用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並無足採。㈡本件上訴人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在案,依照前揭說明,即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上訴人雖爭執其委託慶展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命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代履行費用所據之廢棄物數量至多僅400公噸,而非3,237公噸等云,惟因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前揭處分既已認定上訴人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被上訴人據此估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計4,855萬5,000元,並無違誤。㈢況且,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一節,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第㈤點認定關於上訴人爭執原處分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乙節,查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義務,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理,且未取得慶展公司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與受託之慶展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已經慶展公司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慶展公司應負清理及改善義務之標的物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既須與慶展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上訴人就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於法無違等語在案。另上訴人陳稱其對受託人慶展公司違規將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行為事實,已盡其審查義務且無法預見,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前處分認定其應負清除責任所為爭執,基於前述構成要件效力,亦非原審法院得以審酌。且上訴人於前處分訴訟程序亦為相同爭執,亦經原審法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理由第㈣點認定本件上訴人委託慶展公司清理其上開事業廢棄物,並無取得慶展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雖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之違章係故意為之,但其未盡法定義務則至為明確,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等語在案。尤其本件上訴人委任之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於96年1月11日即已屆滿,本件則係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查獲傾倒污泥之事實,上訴人於慶展公司清除許可證失效後,歷時長達5年而均未查證知悉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業已失效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故其諉稱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因將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並未對於上訴人應將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共為3,237公噸以上,提出或說明其處分之依據。且依照原處分之內容文義,該現有公司場址與3,237公噸之數量,二者具有關聯性,是不能分開的。原處分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有棄置事業廢棄物數量3,237公噸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證。原審未就上訴人重要事證之主張及廢棄物之計算基礎於判決理由中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可再利用,雖有爭執,惟就是否有害或無害,並無爭議。詎原判決雖肯認該事業廢棄物為無害,於判決之實質決定卻維持原處分就有害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矛盾。㈢上訴人並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非屬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本件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處分對象顯非適格。又上訴人對於慶展公司將廢棄物載離後之清理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就慶展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乙事,上訴人知情或參與之情事,自不能僅以慶展公司許可證過期一事,遽以推論上訴人明知慶展公司會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認上訴人應共同負責。退步言,縱認慶展公司許可證到期未申請展延,上訴人仍委由其處理具有過失,惟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在疏未查證委託處理業者之許可證是否屆期展延而已。又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證照到期未申請展延與該清除處理機構是否違法棄置廢棄物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為僅係「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慶展公司處理上訴人所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由上訴人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廢清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上訴人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亦無違法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自非屬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顯有違誤。㈣又原處分就認定無毒無害之廢棄物,140公噸前處分予以裁罰鍰3萬元確定,然同一事實,同一當事人,原處分機關卻命以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萬5,000元,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漏未注意,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從而,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雖提送「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計畫書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事項辦理,乃核定駁回,並通知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上訴人未依前處分所定期限清除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參考數家清除處理業者所提供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報價單,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上訴人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須花費4,855萬5,0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上訴人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原判決業已詳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記載執行機關及義務人為兩造,另就「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4,855萬5,000元」、「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況且,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一節,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第㈤點認定關於上訴人爭執原處分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乙節,認以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義務,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理,且未取得慶展公司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與受託之慶展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已經慶展公司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慶展公司應負清理及改善義務之標的物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既須與慶展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上訴人就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於法無違等情,有如前述。
則上訴意旨仍執詞其所為僅係「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慶展公司處理上訴人所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廢清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顯有違誤;原判決雖肯認該事業廢棄物為無害,於判決之實質決定卻維持原處分就有害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節,均無可採。
㈢、末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