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後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
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4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部分,參酌被告之自白及該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前開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殘渣袋1包上殘留之第二│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