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政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⑤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6月確定。上揭③、⑤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張淑芳 住處,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張淑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黃金耳環10餘副(價值約2萬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核與楊文政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 許日新 住處,使用放置在該處之衣架,將大門門鎖勾開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許日新所有之現金共46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6萬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鑽戒1個及玉珮1個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核與楊文政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淑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日新之妻 柯秀鳳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
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踰越門扇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116萬元等
語。然查,告訴人許日新於警詢時稱:共遭竊新臺幣46萬6千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稱:大概竊得現金3、4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信屬實。而另外70萬元部分,僅有證人柯秀鳳之單一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則證人之指述是否確為真實,尚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準此,是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6萬6千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上開70萬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46萬6千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