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牆壁部分撤銷。
陳玉華被訴毀損牆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玉華前承租台北市○○區○○路○○○號1樓告訴人 陳秀霞 所有之房屋,在租賃期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屋內牆面、地磚、魚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關於毀損屋內牆面部分㈠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雙方租約
於98年12月30日終止,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屋內牆面情形如卷附照片所示(如他411號卷第23頁左上方第2張照片、第27頁上方自右算起第2張照片、第29頁照片、原審卷一第105-108頁)。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從事傢俱買賣,因為要掛畫,牆壁上一定會有釘孔,我是在「第2次租約」期間在牆面釘釘子。原審以告訴人在租賃期間,多次前往承租處,當知悉屋內各項物品之狀態,其至遲於98年3月間已知悉上開犯行,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卻於99年1月19日始提起告訴,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依經驗法則,房東將房屋出租予房客,租賃房屋牆面如有吊
掛物品,其是否遭受損壞,外觀無法一目瞭然,非經搬移吊掛物,難以知悉牆面損害情形,原審僅以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告租屋處,即認告訴人知悉牆面有釘洞,進而起算告訴期間,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㈢承租人承租房屋或店面,為利用空間,或美化環境,不免在
牆上打釘或鑽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觀坊間租約,常訂立有租期屆滿應負恢復原狀之條款,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被告因經營家俱買賣,承租告訴人房屋,依照常情,自會懸掛吊燈、壁燈或其他擺設,以達契約目的。職是,被告於牆面釘洞,以懸掛物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被告有何毀損之不法犯意,倘被告於牆面上釘洞,依契約需回復原狀,僅生民事求償之問題,要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因為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牆面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牆面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毀損牆面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將原審不受理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毀損地磚部分㈠依卷附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所攝得之照片,地磚呈現破損
狀態,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底、99年1月初知悉本件地磚遭破損,因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事無恆存,物品損壞原因多端,或因品質先天不良,或因施
工技法不佳,或因時間久遠磨損,或因人為故意加之,難以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從事傢俱買賣,在返還租賃房屋前,仍繼續對外營業,地磚雖呈現破損狀態,被告員工仍照常營業,此有卷附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所攝得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32頁中間左方照片),依通常情形,營業商家為避免給予他人破爛殘敗之感,影響顧客消費意願,多重視門面,甚少故意於自己營業運作之時,故意破壞地磚,則告訴人及檢察官指被告故意毀損地磚,已不能無疑。
㈢再觀告訴人所指地磚破碎之情形即原審卷二第33頁下方照片
所示,照片中僅有1片地磚破損,其餘地磚則無破損情事,嗣原審於100年6月15日前往本件房屋勘驗就同一地點拍攝之地磚照片,就同一地點破損之地磚多達5片,彼此相連延伸成N字型(原審卷一第109頁),則告訴人指述之地磚破損情形,有可能係遭人故意破壞,亦有可能係原第一片地磚破損後,周邊地磚接著點減少,支撐力不足,地面已非平整,難免因被告或其員工、送貨人員進出、踩踏,進而剝離、脫落,其原因不一,難認被告本人以故意方式砸毀之。
㈣依前揭二㈣之判例與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此部分自難課以被告毀損刑責。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毀損魚池部分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2月回台時發現魚池壞了(
偵9682號卷第80頁),於原審供稱:我在98年3月就知道魚池被改建花園的事,偵查中我供稱98年2月間可能我記錯時間,應該是指98年3月這一次入境回台後,當時被告有說要還原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而依卷附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告訴人確於98年3月25日入境返台(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告訴人於原審所稱98年3月返台後始知悉被告將魚池改建為花園等情屬實。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經告訴乃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㈢告訴人既於98年3月間知悉被告損壞魚池犯行,依法應於98
年9月間以前提出告訴,乃告訴人遲於99年1月19日始提起告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他411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自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