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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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勝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翁勝龍於民國97年
3月30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與被告 林家琦 、 李保輯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強盜珠寶商即被害人 溫春華 ,而由聲請人負責指點被害人溫春華駕駛車輛之款式、車牌號碼、出入時間、慣行路線,被告李保輯負責駕車撞擊被害人溫春華之座車,誘使被害人溫春華交涉,被告林家琦、「阿雄」負責下手強盜珠寶等貴重財物,再由聲請人負責銷贓;嗣於97年
3月31日凌晨3時許,利用被害人溫春華於拍賣會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休旅車離去,在新竹縣新竹市○○○路、縣政十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李保輯即駕駛犯案汽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溫春華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並質問被告李保輯如何處理車禍事件,被告林家琦騎乘犯案機車搭載「阿雄」趨前假意協助報案,於被害人溫春華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協助之際,由「阿雄」自後方勒住被害人溫春華,並以發出「滋、滋」(或「嗶、嗶」)聲音之不明物攻擊其身著高領冬衣領部,致被害人溫春華有刺麻之痛感,被告林家琦並趁隙登上被害人溫春華上揭休旅車駕駛座,被害人溫春華為守護休旅車及車內財物,欲上前拉下駕駛座之被告林家琦,在旁之「阿雄」以高壯男子之猛力拉拖被害人溫春華遠離休旅車,結夥3人以上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溫春華無法抗拒,被告林家琦因此得以強行將前述休旅車駛離現場,而共同強盜被害人溫春華車內財物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上訴駁回,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經調閱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著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曾與被告李保輯、林家琦通話而有雙向通聯紀錄,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李保輯、林家琦為共謀共同正犯;然而:
(一)被告李保輯、林家琦與聲請人本有債務糾紛,聲請人與之聯繫商討償債事宜,自合於常理,本件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原確定判決即認聲請人與該2人為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二)被告李保輯、林家琦亦明確坦承與聲請人有債務上之糾紛,被告多次以前開行動電話催討債務完全與犯罪事實無關,而其等於警詢時會指證之原因,乃係遭員警強行逼供,且遭聲請人多次逼討債務,始憤而指證聲請人,惟日後良心發現,認無須拖累聲請人,復改稱聲請人確為無辜,然原審確判決未審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逕認聲請人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未詳述究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自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本件並無監聽譯文以證明聲請人確與被告李保輯、林家琦共犯本件犯行;復對於該2人改稱聲請人並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未予採認,足見聲請人係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本院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觀之,固無聲請人與被告李保輯、林家琦通話時之監聽譯文,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該2人為共同正犯,除依被告李保輯、林家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結證外,尚有被害人溫春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依被告林家琦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搜尋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認縱令被告林家琦、李保輯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惟其等於案發當時之通聯均在深夜時分,所稱係催討債務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而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指並無監聽譯文乙節,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本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足以證明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是否存在且內容為何,亦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指,自非得以再審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被告李保輯、林家琦之供述,乃係其等2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而非依憑其該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則被告李保輯、林家琦之前開翻異改稱,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查,苟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家琦、李保輯於警詢時之指證乃係虛偽陳述,則該等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稱亦當屬虛偽不實而為偽證之詞,然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李保輯、林家琦前開虛偽陳述,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被告李保輯、林家琦偽證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述,亦非得以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相關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