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民為嘉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就富川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506之1號工地進行拆除工程,經完成第一期拆除工程後,富川公司認王偉民進度與品質不符合公司要求,惟經王偉民要求富川公司,富川公司遂勉強同意由王偉民進行第二期工程,復因第二期工程仍有富川公司認為之缺失,富川公司遂於同年8月20日向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且於同年8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看顧。
二、王偉民因其與富川公司上開工程爭議,於99年8月27日某時,前往上址工地,適保全人員 鄭憲隆 在上揭工地看管工地大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王偉民遂向鄭憲隆表示欲查看其放置在工地內尚未撤出之機具,經鄭憲隆同意允許其入內查看後,王偉民復要求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轉知富川公司出面與其處理工程後續問題,經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聯絡得知公司置之不理,王偉民遂以要保護其在該工地內之重型機具為由,要求鄭憲隆將伊停放在該工地內之機車遷出,並表示其要將該工地大門以其自備鑰匙鎖上,如要開啟大門則請富川公司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鄭憲隆聽聞後因伊保全職務而未聽從王偉民之要求,詎王偉民為使富川公司出面與其處理該工程問題,雖明知鄭憲隆之保全職務係看管該工地大門管制車輛進出,竟基於以強行鎖上該工地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與其他工人利用該工地大門進出之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自備鑰匙利用其前已鎖在該工地大門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鎖上,致使鄭憲隆因該鎖鍊及鎖頭而無法開啟工地大門,王偉民即以上開手段,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及其他工人進出之權利。嗣經鄭憲隆聯絡富川公司,並依富川公司指示聯絡消防隊人員前往協助剪開該鐵鍊後,始將該狀態排除。
三、案經富川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林施銘姜文貴 警詢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憲隆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鄭憲隆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經查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無何顯不可信的情況,況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行詰問程序,使被告得以就其於偵查中所陳之事實為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原判決誤載為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有證據能力,自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偉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富川公司之上揭工地大門鎖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富川公司亦持有上揭工地大門鎖鍊鎖頭,且該工地大門旁另有一小側門,可由該小側門進出,伊上鎖行為並無強制犯行,且鄭憲隆雖稱伊為保全人員,但當天並未穿制服,也未出示證件,伊是為了保護在工地內之重型機具,才將上揭工地大門鎖上,並請鄭憲隆請富川公司人員前來開鎖或聯絡,伊實無強制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嘉曜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9年間承攬富川公司新北市
○○區○○路○段506之1號工地之拆除工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證人即富川公司經理林施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又富川公司因嘉曜公司施工遲延,遂於同年即99年8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繼於同年8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看管,保全人員姜文貴、鄭憲隆乃因而赴上揭工地執行保全任務,管制工地進出車輛、人員之情,亦據證人林施銘、姜文貴、鄭憲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第87、88頁、第82頁)。
㈡被告有於99年8月27日在上址工地,於保全人員鄭憲隆執行
管制上揭工地大門進出之際,強行將上揭工地大門上鎖,而妨害鄭憲隆保全職務及該工地人員進出之權利,嗣該鐵鍊乃由鄭憲隆依富川公司之指示聯絡消防隊剪斷等情,業據證人鄭憲隆於偵查(偵卷第8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46、47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偵卷第41-46頁)可稽。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上揭工地大門旁另有
側門存在乙節,證人鄭憲隆業於原審證稱:左側臨時門也有上鎖,工地1樓雖有打開幾面牆,但是都有用木板、鷹架、帆布、網子全部圍起來,民眾的車輛也停在外面,根本無法進出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是以,左側臨時門既已上鎖,而牆面打開部分亦經封圍,工地人員及車輛之進出,自須由工地大門進出。而證人鄭憲隆擔任保全,其職務既係看管上揭工地大門以管制人車進出,是被告強行將該工地大門上鎖之行為,顯屬對物(該工地大門)施以強暴而妨礙證人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另有門可進出云云,尚不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證人鄭憲隆當天未穿著制服,伊不知道鄭憲隆是保全人員,伊是為保護自己的器具才這麼做等語,經查,證人鄭憲隆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場要求伊聯絡富川公司,伊打電話回富川公司,公司就要伊直接報案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徵此,被告對於現場的紛爭,既然要求證人鄭憲隆聯絡富川公司出面,證人鄭憲隆亦當面與富川公司聯絡,被告要無不知證人鄭憲隆乃富川公司所聘雇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強行將工地大門上鎖之強暴行為,妨害鄭憲隆行使保全職務及該工地人員進出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富川公司已經撤回本案告訴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論述雖與原判決不同,惟關於認事用法之見解均相同,併予敘明),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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