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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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睿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睿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次、2月、3月、4月2次,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2年,得易科部分,應執行10月,均緩刑5年,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28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7年2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梁睿承前因於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犯
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次、2月、3月、4月2次,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2年,得易科部分,應執行10月,均緩刑5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月28日,因另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
107年2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所犯甲案宣告緩刑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經核閱上開2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為犯詐欺取財等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之105年1月28日所犯,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實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已難認其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