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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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告蔡朝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翌(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