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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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被告 吳雙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雙煌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3年10月3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核准出境2個月,應於同年12月3日之前返國,屆期未歸,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市公所催告應於94年6月13日之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4年7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8月17日共2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12月14日北縣店兵字第0930050803號函,其內容載有「請於接到本催告函即轉知應於94年6月13日之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以免觸法」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應為94年6月13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而自94年6月27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9月30日(通緝)止共3月4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7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8月17日繫屬本院之2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6月1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3月4日、再扣減27日後,故被告追訴權時效迄今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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