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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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蒼
李明書黃韓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韓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蒼、李明書、黃韓子共同基於賭博(起訴書漏載)、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2天,每天6至8小時之頻率,由李明蒼、李明書兄弟提供住居處(即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42之6號4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德州撲克」,並由李明蒼負責尋找玩家,賭場開場後,則由李明蒼在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李明書負責兌換籌碼及收取抽頭金,黃韓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賭客可決定是否加注,由拼湊牌面最高之玩家贏得賭金,李明蒼、李明書及黃韓子可由贏家所獲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5之金額以營利,於經營賭場期間內,共同獲得約50,000元(由黃韓子取得其中6,000元,其餘44,000元由李明蒼、李明書平分)。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3日18時20分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李明蒼、李明書、黃韓子及賭客 陳韋旻王浚浩劉維成蔡佑林黃彥綺賴律儒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韋旻、王浚浩、劉維成、蔡佑林、黃彥綺、賴律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 邱俊貿 (陪同王浚浩之友人)、
吳玫萱 (剛到場者)、 黃娟娟 (李明蒼之妻子)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賭場現場圖1紙。
㈥被告黃韓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㈦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
㈨被告李明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㈩被告李明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黃韓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本件被告李明蒼、李明書所提供之住居處固為私有建築,惟依上開見解,應為賭博場所要無疑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部分,起訴書漏載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漏未引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相同之方式於上揭居所內經營「德州撲克」簽賭,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警一次查獲,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分工為上開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李明蒼、李明書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李明蒼並負責尋找玩家、在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被告李明書並負責兌換籌碼及收取抽頭金,被告黃韓子擔任「荷官」之犯罪情節;被告李明蒼前曾於94年間因賭博經判處罰金刑,又曾於98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案,被告李明書、黃韓子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明蒼竟再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堪認其等未能從前次案件中記取教訓,惟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明蒼自陳目前已經找到海外工作,被告李明書自陳以後想要到中國工作,被告黃韓子自陳目前在研究所就讀自動化工程,暨被告李明蒼、李明書為二專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黃韓子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3、5頁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李明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明書、黃韓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李明蒼雖有賭博前科,但距離本案已約8年之久,此次因與被告李明書平時喜歡玩「德州撲克」而經營賭場,被告黃韓子因認識被告李明書,且因單親有經濟壓力,需要賺取生活費,均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李明書、黃韓子)、第2款(就被告李明蒼)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確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李明蒼、李明書、黃韓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收緩刑之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而言,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在本案「德州撲克」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述歷歷(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依據前揭說明,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李明蒼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蒼、李明書供述在案(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依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3人均供稱至今獲利50,000元,其中6,000元為被告黃韓子之薪水,其餘44,000元由被告李明蒼、李明書平分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故認被告李明蒼、李明書、黃韓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6,0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明蒼所有,惟被
告李明蒼稱此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已經由其領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0、31頁)附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現金│元│16,000│賭資│││││││├──┼──────────┼──┼───┼────────┤│2│撲克牌│副│2│當場賭博之器具│├──┼──────────┼──┼───┼────────┤│3│帳冊│本│1│李明蒼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4│籌碼(1000點)│個│4│物。│├──┼──────────┼──┼───┤││5│籌碼(100點)│個│198││├──┼──────────┼──┼───┤││6│籌碼(50點)│個│22││├──┼──────────┼──┼───┤││7│籌碼(10點)│個│90││├──┼──────────┼──┼───┤││8│計時器│個│1││├──┼──────────┼──┼───┼────────┤│9│APPLE牌手機(IMEI碼│支│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00000000000000號│││有關(已由李明蒼│││、000000000000000號│││領回)│││)││││├──┼──────────┼──┼───┼────────┤│10│未兌換之籌碼(1000點│個│76│李明蒼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1│未兌換之籌碼(500點│個│20││││)││││├──┼──────────┼──┼───┤││12│未兌換之籌碼(50點)│個│38││├──┼──────────┼──┼───┤││13│未兌換之籌碼(10點)│個│110││├──┼──────────┼──┼───┤││14│未兌換之籌碼(5點)│個│40││├──┼──────────┼──┼───┤││15│德州撲克桌布│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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