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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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1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夜間
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Tomo'd」,下稱三友藥妝公司)大安忠孝店,徒手竊得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三友藥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66頁,10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三友藥妝公司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8、55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33-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竟仍以前揭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因積欠健保費未能就醫而逕自從告訴人店內拿取藥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中有父母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又自承已將上開藥物食用完畢,其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正記消痣丸200粒裝(單價新臺幣560元)1罐│├──┼───────────────────────┤│2│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粒裝(單價新臺幣270元)3盒│├──┼───────────────────────┤│3│吉胃福適治潰錠30粒裝(單價新臺幣640元)2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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