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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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許振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北大國小),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確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拍照採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違規通知單舉發,並將系爭車施予拖吊移置。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2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請原舉發機關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節查處,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後函覆原告。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於106年8月29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系爭車「不依順行方向」(包括斜停,而未與道路邊緣平行)停車,致被裁罰1,780元(含拖吊)之罰鍰。惟從照片1、2、3可明顯看出原告的車輛完全符合與道路邊緣平行停放,且既為斜黃線當然依順行方向平行斜停,何錯之有。
㈡、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從照片㈠㈡㈢可明顯看出其車輛完全符合路邊緣平行停放,且既為斜黃線當然依順行方向平行斜停,何錯之有。」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
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況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⑵、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被證4及6),清楚可見系爭車斜停
路邊,而未與道路邊緣平行,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系爭車之事實,核其情形係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無疑。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坦承不諱,將系爭車與斜黃線平行斜停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如是違規,是原告違規停放,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故認系爭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⑶、至原告主張既為斜黃線當然依順行方向平行斜停云云。然系
爭車依證照片及現場路況示意圖,確與道路行車方向不符,該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之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領車基本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其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況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
㈢、經查,原告被舉發違規停車處,並未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4張採證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提出)所示之系爭車停車之位置,均顯示系爭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順行方向」,或「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呈斜停」狀。而此斜停狀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其右側與「斜黃線」平行,惟原告停車處既未劃設與「斜黃線」平行之停車位,則原告自僅能遵行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況依原告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㈡(審理卷第48頁)中,停放有箭頭指示拖吊處之深色小客車,其既能與道路平行方式停車,自不能在無停車格之情況下斜停。是原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違停車輛施予拖吊移置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