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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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大江戶 商行即 林仁淵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余宛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六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原告之「 大江戶日 本料理」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380元。㈡被告應於四大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廣告三日,被告個人之臉書及「斗六人文社交圈」之臉書社團發文道歉啟事且永久不得刪文(附民卷第
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版面,登報字體為12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期間為1日。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以字體為粗體字,字型為16號字,於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張貼上開道歉啟事,且永久不得刪除(訴字卷第84、89、9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於106年3月12日至址設雲林縣○○市○○路○○○○○號原告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大江戶商行)用餐,竟故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上午10時49分許,以「WinnieYui」之暱稱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張貼「外場服務差,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及「昨天去吃覺得口味不太一樣才知道換了廚師,覺得以前比較好吃」之文句,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生意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影響,致使106年4、5月份之營業額較前年度同期相比差額達726,830元受有損失,且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夜夜輾轉難眠,受有精神損害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及賠償營業額差額726,830元暨精神慰撫金1,0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8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版面,登報字體為12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期間為1日。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以字體為粗體字,字型為16號字,於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張貼上開道歉啟事,且永久不得刪除。
二、被告則以:伊於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張貼「外場服務差,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及「昨天去吃覺得口味不太一樣才知道換了廚師,覺得以前比較好吃」之文句,涉及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服務品質如何、料理口味如何等事,均係被告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為國稅局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行號,依財政部頒訂之標準,惟有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的商店,因稽徵經濟考量始准行之,原告所稱106年4月份、5月份營業損失請求之數額,僅係與前年同期比較之差額,即已逾越20萬元,更遑論該兩個月份之全部營業額,均已逾財政部標準甚多,且原告提出之收支表及銷售總額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狀況,實難採信。況原告收入降低原因多端,亦無從認定原告收入減少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於原告在臉書網站開設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之負面評論,殊難想像會導致原告自然人發生身心異常痛苦之結果,且原告該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僅1,375人,較之臉書網站「斗六人文社交圈」專頁約有126,000餘人的追蹤數,其傳播效力顯然微不足道。又原告「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並未標註經營者為何人,再依一般消費習慣,鮮有到店用餐還探知經營者為誰之情形,換言之,伊在「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之留言,不可能導致原告產生負面的社會評價,是並無客觀之事實足認「大江戶日本料理」與「原告林仁淵」間有任何連結。且原告之失眠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其未曾於106年3月12日至址於雲林縣○○市○○
路○○○○○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故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上午10時49分許,以「WinnieYui」之暱稱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張貼「外場服務差,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及「昨天去吃覺得口味不太一樣才知道換了廚師,覺得以前比較好吃」之文句。
㈡原告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主要廚師為原告,並有聘僱廚師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曾於106年3月12日至址於雲林縣○
○市○○路○○○○○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故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上午10時49分許,以「WinnieYui」之暱稱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張貼「外場服務差,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及「昨天去吃覺得口味不太一樣才知道換了廚師,覺得以前比較好吃」之文句,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卷宗,堪認屬實。而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其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主要廚師為原告,並有聘僱廚師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8頁)。又原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即大江戶商行之獨資經營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1頁),是該店之經營者與該店屬同一人格。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包括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名譽。被告明知其未曾於上開時、地至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卻張貼前揭文句,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於前揭文句中所指的離職廚師,係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李秉謙 ,李秉謙在106年3月中旬離職,伊在李秉謙離職後未曾去過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即張貼前揭文句等語(刑事偵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所張貼前揭文句中已具體表明用餐的時間點係於廚師更換後乙情,則被告係明知其未曾於上開時、地至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卻指述於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更換廚師後,有某消費者於更換廚師後前往用餐並認口味不好吃之不實資訊,並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針對原告所經營並擔任廚師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已屬明確特定,堪認被告確有侵害該店經營者兼廚師即原告名譽之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經營者兼廚師,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營業額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生意因而受影響,致使106年4、5月份之營業額較前年度同期相比,差額共達726,830元而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大江戶日本料理店106年4月、5月銷售總額單據、營業收支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至6、10至12頁),惟上開文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縱原告主張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營業額下滑之情為真,惟影響餐飲業營業額之因素甚多,客人考慮是否用餐之因素或為價格之高低、交通距離之方便,或因周圍餐飲商家之競爭、整體外在經濟景氣之影響等等,不一而足,客人亦非均因瀏覽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而至該店用餐,則被告於臉書網路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句,與原告該店之營業額縱有下滑,二者間亦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差額726,830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明知其未曾於上開時、地至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卻指述於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更換廚師後,有某消費者於更換廚師後前往用餐並認口味不好吃之不實資訊,並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而有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原告大學畢業,經營日本料理店兼廚師,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在服飾店擔任員工,月薪約22,000至23,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57、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3至37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屬公允。
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字,其後已經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84頁),且該粉絲專頁造訪人數約1,607人,追蹤人數約1,375人,有該粉絲專頁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訴字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臉書網站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應屬適當。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刊登逾此部分之內容及日數,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非於106年
3月12日至上開網頁張貼前揭文字,與被告上開侵權所為未盡相符,爰修正並命被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至原告請求於臉書網站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張貼上開道
歉啟事及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係張貼前揭文句於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其造訪人數、追蹤人數已如前述,尚非人人皆已瀏覽得知。又報紙屬任何人均得閱覽之傳播媒介,而原告未就被告上開張貼文句業已普為全國性所知,及與臉書網站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之瀏覽人群係屬相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倘依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網站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上,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臉書網站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及上開報紙頭版,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9日(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106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臉書網站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項所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之判決,且一經刊登,即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無異,難以收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一:
┌────────────────────────────┐│道歉啟事:││緣本人余宛凌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在大江戶日││本料理臉書粉絲專頁所為之虛構事實,係肇因於本人之夫李秉謙││自大江戶日本料離職後,本人挾怨報復故意詆毀大江戶日本料理││,造成大江戶日本料理聲譽嚴重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大江戶日本料理即林仁淵鄭重道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余宛凌│└────────────────────────────┘附表二:
┌────────────────────────────┐│道歉啟事:││緣本人余宛凌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臉書網站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所為之虛構事實,造成大江戶日本料理聲譽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大江戶日本料理即林仁淵鄭重道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余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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