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菊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佳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佳菊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填土鋪設水泥地面、構築圍牆、鐵皮建物及堆放五金雜貨等以供其所經營之「永加五金」五金批發業使用,而非法使用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約2,696.
5平方公尺,嗣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等單位,於104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察後,由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42703984號函,裁處郭佳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文到後(即104年11月19日)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及恢復編定用地類別之合法使用,詎郭佳菊於
104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處書後,僅繳納罰緩,並未依限清除地上物及恢復編定用地類別之合法使用,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於
105年8月5日、11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郭佳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牧使用,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郭佳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本院易字卷第63頁),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佳菊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科員 王澤眾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㈢雲林縣政府103年6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1035511397號函、
104年4月27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09100號函、104年9月15日便簽各1份、雲林縣政府農舍管理稽查紀錄1紙暨稽查照片3張。
㈣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3)虎鎮營使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存根】1紙。
㈤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7日府地用一字第104270398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紙。
㈥雲林縣政府105年8月2日府地用二字第1052712499號函(
受文者: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紙、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5年8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50016382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1紙暨現場照片2張。
㈦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5年8月22日便簽1紙、雲林縣政府10
5年9月13日府地用二字第1052715413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5年10月21日虎鎮民字第1050021829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各1紙。
㈧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結果2紙。
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8
16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複丈圖(含分割及建物成果圖)、航照圖各1份。
㈩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地用一字第1052714556號函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函送書1份。
證人王澤眾所提供之105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文到後2個月內)命被告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其屆期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違法使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發函命其限期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科處罰鍰後,仍未依限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且有害國家對於國土整體規劃發展,實在不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迄今雖仍未能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參本院易字卷第51至58頁雲林縣政府106年
9月13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14359號函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但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所經營之「永加五金」已經關閉歇業,招牌也已經卸下,因被告之前購買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永加五金」,已經投入畢生積蓄,目前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只能先陸續將堆放的貨物出清,並想辦法找地方放置貨架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9張(本院易字卷第79、91、93、95、97)供參,被告並自陳:我只是正當的生意人,平時也都會做慈善,努力打拼就是希望有自己店面倉庫,不用再租地(之前租地,有時颱風來會淹水,導致庫存損失),經人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營批發業,不是經營特種行業,也沒有製造污水,其實大家也都這樣在農牧用地興建農舍,而不是實際耕作,這次收到雲林縣政府通知違規使用,也詢問經辦人員如何改善解決,合乎農地農用,也已經繳納罰緩,但看到附近有豪宅填土增建及圍牆,也有非農地農用如餐廳、汽車修配場、超商等,還有豪華店面正在興建,我是合法申請興建農舍,卻被列為第一優先辦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照片10張及捐款收據8張(他字卷第44、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1至85頁)供參,暨考量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