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勝傑
被 告 張家齊
法定代理人 張進賢
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主,惟被告拒絕交還機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9,417元,若機車有受損,一併向被告請
求維修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鎮
○○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