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凱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智凱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呂智凱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