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告甲○○
丙○○○被告弘埜橡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係弘埜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弘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原告弘埜公司名義向原告甲○○、丙○○○租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二樓廠房,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五萬四千元。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底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已積欠租金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違約金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電費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為此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約一件、電費收據四件、計算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查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唯同一事件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訴訟,於本院繫屬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三號,嗣改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子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於法不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