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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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自保戶 蘇西煌 等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總計新臺幣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屢經催告,迄今均未如數償還。
(二)被告嗣後已償還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一次償還,以後會按照能力還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甲○○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蘆洲地區展業課一區之營業員,專司拓展業務、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詎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未經保戶 張明義 之授權或同意,在不詳處所偽造張明義印章一顆,進而偽造張明義之「保單借款借據」,於其上偽造張明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三枚,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之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義及國泰人壽公司,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二十七萬元匯入張明義之銀行戶頭,甲○○進而向張明義之妻 黃秀菊 佯稱:伊朋友要清償對伊的債務,而以匯款方式將二十七萬元匯入張明義之戶頭,委請黃秀菊簽發張明義之支票,使伊持向銀行兌領云云,致黃秀菊信以為真而簽發支票,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銀行兌領該款得手。又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連續多次趁其向附表所示保戶收取保費或貸款利息之便,將所收取之保費及貸款利息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