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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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撤銷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本院卷第142頁、14
5頁)。經查,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本院卷第
143頁)外,經核原告追加撤銷之該二函,作成機關亦非被告,原告之追加自難認為適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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