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攤位承租問題而起爭執,竟互以暴力相向,致雙方各受有傷害,自具有相當之非難性,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及證人 李啟豪 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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