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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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4、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壹顆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沒收。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阿文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己○○均不知悛悔警惕,其等二人及丁○○均明知下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而各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寄藏槍、彈之犯行,及丁○○另為下列殺人未遂之犯行:
㈠戊○○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明」成年男子(下稱「勇明」)之委託,自「勇明」處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下稱前開甲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十七顆(均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其中六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鑑驗剩餘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一顆,下稱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而代為保管寄藏之,並隨身攜帶,寄藏期間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㈡丁○○於九十一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亦為「勇明」成年男子之委託,自「勇明」處同時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即後述擊發射中甲○○(綽號土豆)左側臉部、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下稱 前開乙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即後述擊發射中甲○○左側臉部之子彈,下稱前開土造子彈二顆)而代為保管之,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不詳地點之租屋處(期間於後述與丙○○、甲○○交易毒品時,並隨身攜帶至案發現場),寄藏期間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後述其再交予己○○寄藏時止。
㈢丁○○、戊○○共同出資欲向丙○○、甲○○父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等二人施用,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與甲○○以電話聯繫洽妥購買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即十四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前路旁交易毒品。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某分,再以電話與甲○○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旋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戊○○,並前往不詳地點再搭載甲○○,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共同至臺中市○○路○○號前路旁,與丙○○交易毒品,抵達現場後,丁○○、戊○○、甲○○三人旋下車並共同至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處,由甲○○確認前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已置放丁○○、戊○○依約攜帶前來交易毒品之現金十四萬元無訛後,再由丁○○至前開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街(即臺中市○○路○○號對面)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確認交易毒品之品質、數量,期間因前開小客車停放位置擋到該處之其他車輛,甲○○因而進入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並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挪動並再停放於路旁(戊○○則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斯時在對街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之丁○○見狀,誤認為戊○○遭甲○○控制且甲○○欲搶交易毒品之價款十四萬元,而於戊○○不知情之情狀下,丁○○竟獨自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立即由對街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往前開小客車處奔回,奔跑途中並自其身上取出前開乙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使之處於隨時得擊發之狀態,且奔回前開小客車處旋即開啟正駕駛座之車門,以前開乙改造手槍抵住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之臉部,丁○○預見此時倘甲○○有所反抗,前開槍、彈將擊發並擊中甲○○之頭部,並可能導致甲○○遭槍殺致死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於甲○○見此突發狀況且欲下車並以手欲搶前開乙改造手槍之際,其同時擊發前開乙改造手槍中之子彈一顆,並擊中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之臉部,致甲○○受有頭頸部槍傷之傷害,甲○○旋即受傷倒地,丁○○見狀則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仍坐在副駕駛座上之戊○○逃離現場。嗣甲○○經送醫手術後,自甲○○右頸部取出前開子彈之彈頭一個(並經警扣案),幸甲○○嗣經醫療診治後痊癒而殺人未遂。
㈣丁○○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後,旋與己○○聯繫並委託己○
○代為保管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之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後,己○○即於同日(即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之某分,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處,自丁○○處同時收受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之,並同時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一弄二四號之住處,丁○○再於翌日(即十五日)委由戊○○與己○○聯繫取走前開槍、彈之事宜後,旋於同日(即十五日)十四時至十五時間之某分,由 李元凱 (綽號 阿生 ),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處,自己○○處取走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李元凱持有前開槍、彈之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㈤嗣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後,再循線查獲丁○○、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就其等三人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戊○○前揭寄藏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之犯行,除被告戊○○於偵查中詳為供述其寄藏之細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九頁)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前開甲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十七顆(其中六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鑑驗剩餘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證,且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前開甲改造手槍部分,認係仿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且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部分,認均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六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二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偵查卷七至九頁);其中被告丁○○前揭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詳為供承其寄藏之細節(見本院卷一八三頁)外,並有被告丁○○寄藏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之業已擊發射中被害人甲○○之彈頭一個扣案可證,且該彈頭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係具直徑約7.89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九一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二二至二六頁),再參諸被告丁○○以前開乙改造手槍擊發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之子彈一顆,係擊中甲○○左側臉部,致甲○○受有頭頸部槍傷之傷害,甲○○經送醫手術後,始自甲○○右頸部取出前開扣案之彈頭一個乙節,除為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據甲○○、戊○○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一五號偵查卷九五頁),則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確均具殺傷力,足堪認定;其中被告己○○供承前揭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犯行,亦核與被告丁○○、戊○○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三人就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停放位置之對街即在丙○○車上看毒品時,突然看到丙○○拿出一把槍,且甲○○又上我的車駕駛座將我的車開離我原來停放的位置,因為當時我的車後行李箱有十四萬元,我直覺認為甲○○要黑吃黑,且以為被告戊○○已遭甲○○控制,我遂由對街之丙○○車子處跑回我的車,當我把我的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時,因甲○○手舉起來搶我的槍,我的槍走火才會打到甲○○的臉部,我並無殺害甲○○之故意等語。被告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戊○○與甲○○均為舊識,平日並無宿怨,案發時雙方係依約交易毒品,並非因前仇而見面,被告丁○○實無殺害甲○○之動機或犯意存在,本案甲○○中槍事件,係因被告丁○○看到甲○○突然要開走被告丁○○之前開小客車,引發誤會以致拉址並槍枝走火所致,尚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殺人之故意進而開槍擊中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以前開乙改造手槍擊發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之
子彈一顆,進而擊中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之臉部,致甲○○受有頭頸部槍傷之傷害,甲○○經送醫手術後,始自甲○○右頸部取出前開扣案之彈頭一個等情,已如前述。
㈡被告丁○○、戊○○係共同出資欲向丙○○、甲○○(綽號
土豆)父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甲○○以電話聯繫洽妥購買十四萬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即十四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前路旁交易毒品,嗣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某分,再以電話與甲○○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旋由被告丁○○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並至不詳地點再搭載甲○○,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共同至臺中市○○路○○號前路旁,與丙○○交易毒品,抵達現場後,被告丁○○、戊○○二人及甲○○旋均下車並共同至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處,由甲○○確認前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已置放丁○○、戊○○依約攜帶前來交易毒品之現金十四萬元無訛後,再由丁○○至前開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街(即臺中市○○路○○號對面)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確認交易毒品之品質、數量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甚詳,核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一、九二、九五頁),且其中被告丁○○、戊○○二人及甲○○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丁○○、戊○○二人及甲○○均有下車並共同至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處,開啟並觀看後行李箱內之物品乙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所翻拷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六七頁),並經被告丁○○、戊○○均當庭確認無訛,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丙○○、甲○○父子雖均不否認甲○○有搭乘被告丁○○之前開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丙○○並有在案發現場,惟就其等二人至案發現場之原因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搭乘被告丁○○之前開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係因甲○○欲向其父丙○○借車等語,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被告丁○○、戊○○二人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丁○○就先下車找我父親丙○○,被告丁○○又突然跑回來,我就中槍不省人事;當時因為天氣很冷,所以我叫被告丁○○幫我向丙○○拿汽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七八、七九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甲○○到達案發現場欲向我借車,是甲○○自己先過來檳榔攤向我說要借車,我說不借,之後甲○○又與被告丁○○到檳榔攤找我拿汽車鑰匙,我還是沒有借甲○○,所以甲○○就先回到被告丁○○的車上,被告丁○○也一起跟著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八六頁),證人甲○○、丙○○就到達案發現場後借車過程之證詞,互核顯不相合,已堪認其等二人就何以至案發現場之原因,有所保留,難以憑採。且衡情倘甲○○搭乘被告丁○○之汽車至案發現場,果真僅係甲○○單純欲向丙○○借車使用,並無任何利害對立之情形,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丁○○算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八頁)。則為屬甲○○朋友之被告丁○○,豈有可能無端持槍進而發生本案槍擊事件之理,益見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丁○○至前開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街(即臺中市
○○路○○號對面)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期間,因前開小客車原來之停放位置擋到該處之其他車輛,甲○○因而進入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並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挪動並再停放於路旁(被告戊○○則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丁○○見狀旋即由對街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往前開小客車處奔回,且奔回前開小客車處後開啟正駕駛座之車門,甲○○則隨即倒在前開小客車外之地上乙節,除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外(見本院卷九三頁),且甲○○坐在前開小客車之正駕駛座時,被告戊○○迄被告丁○○持槍擊中甲○○臉部之期間,均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乙節,並據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九頁),再參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所翻拷之錄影光碟內容,確有一男子有坐上畫面中之深色轎車(即指前開小客車)正駕駛座,並將該深色轎車往前方開移動一小段路,該深色轎車後方旋有一輛藍色卡車即由己向車道(即與前開小客車同向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與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同向)並停放於該向車道路邊,另一男子則由對面車輛停放處(即指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處)跑向該深色轎車處,該深色轎車上有一男子下車隨即倒地乙節,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六
七、一六八頁),並經被告丁○○、戊○○均當庭確認無訛,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又關於被告丁○○奔回前開小客車、開啟正駕駛座車門迄甲
○○中槍倒地之過程部分,綜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丁○○拉開車門後,被告丁○○的槍有對著甲○○的頭,並叫甲○○下來,甲○○有用手撥被告丁○○的槍,之後我就看到甲○○中槍倒在地上;甲○○的手實際上有無撥到被告丁○○的槍,我忘記了,因為事出突然;被告丁○○的槍是抵住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的臉部;甲○○中槍後,被告丁○○就將前開小客車開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
九四、九五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只記得我在等被告丁○○時就中槍,當時我是坐在正駕駛座,被告丁○○跑到我旁邊時我才發現被告丁○○,被告丁○○打開車門時,我也有開車門,當時被告丁○○是拿一把槍,指著我的頭部;我心裡想要搶被告丁○○的槍,所以我才搶被告丁○○的槍;我中槍前沒有與被告丁○○拉扯或碰撞;我沒有拿到被告丁○○所持的那把槍;我是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的臉龐遭到射擊等語(見本院卷八二、八三、八五頁),則被告丁○○奔回前開小客車途中,已自其身上取出前開乙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使之處於隨時得擊發之狀態,且其奔回前開小客車開啟正駕駛座車門後,旋即以前開乙改造手槍抵住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之臉部,此時甲○○見此突發狀況乃欲下車並以手欲搶前開乙改造手槍之際,被告丁○○所持前開乙改造手槍亦同時擊發子彈一顆,並擊中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之臉部,致甲○○受有前揭頭頸部槍傷之傷害等情,實堪認定。且衡諸被告丁○○乃已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其已與甲○○二人乃近身相接,並以隨時得以擊發子彈之前開乙改造手槍抵住著甲○○頭部左側太陽穴下方臉部之際,縱使此時甲○○於曾以手欲搶被告丁○○之槍枝,惟被告丁○○於前揭情狀下,除對於倘甲○○有所反抗,前開槍、彈將擊發並擊中甲○○之頭部,進而導致甲○○遭槍殺致死之結果業已有預見外,於此情形,被告丁○○顯亦係對於倘因此導致甲○○遭槍殺致死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灼。則被告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關於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及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此則純為文字之修正,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則本案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被告三人各同時寄藏槍、彈之犯行部分)及未遂犯(即被告丁○○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本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二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累犯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丁○○、戊○○前揭寄藏子彈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即同時寄藏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之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即同時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均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丁○○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前開土造子彈二顆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前開甲改造手槍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部分);核被告己○○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之未擊發之一顆部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即丁○○另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之犯行)之既判力所及。惟查,被告丁○○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同時交付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其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另案開始持有槍、彈之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本案開始寄藏槍、彈之時間(即九十一年底某日),除已時隔逾半年外,且被告丁○○另案持有槍、彈之原因(自綽號「阿忠」成年男子處,單純取得而持有槍、彈),亦與本案寄藏槍、彈之原因(受綽號「勇明」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槍、彈)顯不相同,足認二者間顯無實質上一罪乃至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被告丁○○就前開未起訴之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底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與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二者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均既係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子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雖僅起訴其單純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丁○○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與經起訴持有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均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丁○○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寄藏子彈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丁○○、戊○○、己○
○雖依序同時寄藏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仍均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㈤被告三人均各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
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則依前所述,被告丁○○係早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起即同時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且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有本案毒品交易之約定,則被告丁○○就其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與其嗣於前揭毒品交易時所為之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間,亦足認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丁○○所犯未經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就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等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丁○○就雖已著手於前揭殺人之行為,然未生死亡之
結果,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丁○○先前除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年二月、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外,復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不良素行;被告戊○○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不良素行;被告己○○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之不良素行等情,有如前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堪認被告丁○○素行尤屬非佳,被告三人竟均不知悛悔警惕而各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且被告三人違法寄藏改造手槍、子顆之行為,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其中被告丁○○於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情形下,竟仍履蹈前衍,甚且漠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寄藏之槍、槍射殺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更屬重大,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三人各自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之多寡、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三人犯後就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就殺人未遂犯行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己○○尚未以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被告丁○○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三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被告戊○○前揭寄藏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之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就被告己○○前揭寄藏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尚未擊發之一顆,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被告戊○○犯本案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物;未扣案之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中未扣案之其中一顆子彈,則均各屬被告丁○○、己○○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於諭知被告三人之主刑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丁○○犯寄藏子彈罪及犯殺人未遂罪即擊發子彈一顆
後所剩餘之扣案彈頭一個及未扣案之彈殼一個,均亦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呈廢棄狀態,亦均非屬違禁物,復為被告丁○○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物,非屬被告丁○○所有;另被告戊○○犯寄藏子彈罪之扣案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中之六顆,業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而呈廢棄狀態,亦非屬違禁物,復為被告戊○○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物,非屬被告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共同出資向丙○○、甲○○購買毒品,且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甲○○、丙○○交易毒品前,並囑咐被告丁○○攜帶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前往交易毒品之案發現場,被告戊○○就被告丁○○持前開乙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並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對甲○○所為之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即共同持有前開乙改造手槍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即共同持有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持有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及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乃共同出資向丙○○、甲○○購買毒品,且被告戊○○於交易毒品前,除與甲○○有以電話接洽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外,並囑咐被告丁○○攜帶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前往交易毒品之案發現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其係與被告丁○○共同出資向丙○○、甲○○購買毒品,且其於交易毒品前,有與甲○○以電話接洽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囑咐被告丁○○攜帶前開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前往交易毒品之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雖然叫被告丁○○帶槍,但當時帶槍的目的是怕丙○○、甲○○黑吃黑,被告丁○○當時所攜帶之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與我當時所攜帶之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並非同一批槍、彈,本案係因前開小客車擋到其他車輛,甲○○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挪動並再停放於路旁時,我都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我並不知道被告丁○○會突然跑回前開小客車處並以前開乙改造手槍抵住甲○○頭部進而發生本案槍擊事件等語。被告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甲○○遭受被告丁○○槍擊,係因誤會而引發之突發事件,並非被告戊○○事前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且依當時情狀,甲○○遭受被告丁○○槍擊,亦非被告戊○○所能預見,自難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乃至共同殺害甲○○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丁○○於案發現場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丁○
○係至前開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街(即臺中市○○路○○號對面)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期間,因前開小客車原來之停放位置擋到該處之其他車輛,甲○○因而進入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並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前挪動並再停放於路旁,被告丁○○見狀旋即由對街處(即丙○○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往前開小客車處奔回,此段期間迄被告丁○○嗣奔回前開小客車處並持前開乙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前開土造子彈二顆)擊中甲○○時止,被告戊○○均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欄第二、㈢點內容)。綜核上情,顯見甲○○之所以遭受被告丁○○槍擊之原因,係因被告丁○○誤認甲○○於交易毒品過程中,甲○○欲搶交易毒品之價款十四萬元此一突發事件所致,依當時情狀,顯難認甲○○遭受被告丁○○槍擊,係在被告戊○○事前所能預見之範圍內。且甲○○遭受被告丁○○槍擊之原因,既屬突發事件,自無從推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乃事前即共同基於持有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乃至殺害甲○○之犯意聯絡,始致甲○○遭受被告丁○○開槍擊中,亦甚明確。
㈡又被告戊○○、丁○○於前揭時地,與丙○○、甲○○交易
毒品前之同日,被告戊○○、丁○○即互相說要各攜帶槍枝前往交易毒品現場,且嗣在案發現場交易毒品時,被告戊○○當時隨身攜帶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在身,被告丁○○則係攜帶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在身乙節,業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九六、一○一頁),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堪認屬實。衡情被告戊○○倘果真有與被告丁○○共同視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亦該當於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甚且進而共同基於殺害甲○○之犯意聯絡,則在被告戊○○自己亦有攜帶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在身之情形下,豈有自己呆坐在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不動,未以其自己攜帶之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支援被告丁○○,而任由甲○○駕駛挪動前開小客車之理?益見無從以甲○○有遭被告丁○○槍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乃至共同殺害甲○○之犯行,並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㈢進一步言,本案甲○○遭受被告丁○○槍擊之原因,既屬突
發事件,實際上並未發生被告戊○○乃至被告丁○○所擔心諸如丙○○、甲○○等人欲搶交易毒品金錢等「黑吃黑」之情事,自無從以被告戊○○、丁○○曾互相說要各攜帶槍枝前往交易毒品現場之事實,即以臆測或推認之方法,遽認被告戊○○、丁○○二人,均互有共同視他方所持有槍、彈(即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被告戊○○所持有之前開甲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十七顆),亦該當於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聯絡存在,並依此逕為不利被告戊○○、丁○○之認定,亦甚明灼。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持有前開乙改造手槍、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改造手槍壹枝(仿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二│鑑驗剩餘之直徑約9.0MM土造子彈拾壹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