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5年8月19日中華日報6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洪春萬 │臺灣銀行中屏│95年7月25日│15,700元│0000000│││││分行│││││││││││││├──┼──────┼──────┼──────┼───────┼─────┼──┤│002│ 郭祈在 │土地銀行屏東│95年8月10日│9,250元│0000000│││││分行│││││││││││││├──┼──────┼──────┼──────┼───────┼─────┼──┤│003│ 施宣正 │建華商業銀行│95年7月31日│11,362元│0000000│││││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