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詠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而將法定本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相近,故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國法所嚴禁,仍恣意持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朱詠琪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詠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陳清江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其所向朱詠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為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朱詠琪所有、遺留在車內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6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詠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清江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