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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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金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金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金圳上訴意旨略以:我後來有跟告訴人 洪文斌 道歉,也有跟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於同日給付新臺幣12,000元及保健食品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簡上卷第85、87頁),本件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認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將其父母遺照丟棄,不思理性處理,2度恣意持3秒膠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封住並在椅墊上塗抹三秒膠,致該車輛鑰匙孔及椅墊毀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從事餐飲業,經濟尚可,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又本案判決時,與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年以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聲請緩刑宣告等語,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於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許」更正為「
另於112年5月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7月11日20時37分止間某時許」。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金圳與告訴人洪文斌素不相識,自陳認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將其父母遺照丟棄,不思理性處理,2度恣意持3秒膠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封住並在椅墊上塗抹三秒膠,致該車輛鑰匙孔及椅墊毀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3秒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
被告賴金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22弄口,以3秒膠封住洪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及機車坐墊;另於112年7月1日9時許,在上址又以3秒膠封住上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文斌。
二、案經洪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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