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而前開本案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後,兩造已以10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467、84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9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影本1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7號、93年度裁全字第33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