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甲○○復另行起意...當場再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破雞巴)、(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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