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63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308元未為清償,及手續費32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