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620號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然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次查,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以及利息與違約金,起訴之金額已逾十萬元,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者,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業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弄5之1號,有原告所提之最新戶籍謄本一紙可查,故被告之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綜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