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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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查獲警員楊子卿及 劉基宏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人認應宣告被告緩刑等語。然現今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所造成傷亡慘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每每累及無辜被害人家庭破碎或陷於困境,且自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已一再大力宣導並嚴格取締,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往來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顯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為導正社會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是以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